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316712627。
法定代表人:张长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浩与被告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与被告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利息31.15万元,违约金3.3万元,合计104.45万元;2、本次利息及违约金算至2020年11月17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浩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扣除2020年12月19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2020年12月23日、2021年1月23日各归还利息0.3万元后,截止2021年1月17日,被告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浩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33.15万元,违约金3.3万元,合计欠本息96.45万元,并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1年1月17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清偿不能,要求以被告坐落在滁州市南谯北路117号设定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王浩借款70万元。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未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月息每月1.4万元。2017年9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计38个月,应付利息53.2万元,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利息22.05万元,欠息31.15万元;2、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利息22.05万元,按月利息1.4万元,实际支付16个月利息,按38个月计算,尚有22个月利息未支付,即660天,按借款协议约定每拖延一天支付利息,罚违约金50元,计3.3万元;现请求法院判决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王浩人民币104.45万元及自2020年11月17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后当庭变更诉请,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在庭审时欠原告王浩借款本金60万元属实。关于利息方面是朋友之间借款,虽然合同约定逾期后月息2分,实际借款合同期及逾期后一段时间是月息一分三利息,后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开始按照月息1分履行,后来经协商,按照月息5利一直付到至今。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8日,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王浩(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借款利息月利率1.3%,月息9100元。甲方每月30日前支付,不得拖欠,否则,每延期一天加50元违约损失。甲方以南谯北路沿街商住楼117号门面房(房地权证滁字第××)面积88.76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并到土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间不得出售、转让、抵押、赠与他人。还款期限到,甲方须无条件将70万元借款全额归还乙方。若到还款期限甲方仍未全额偿还,超期月利息按2%结算。协议还对其它事项另作约定。同日,王浩按约定将70万元汇入双方约定的账户。2020年4月3日,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不动产权号:滁2015007481、滁国用2015第××号设定抵押,抵押面积88.76平方米,含分摊土地面积20平方米设定抵押,被担保债权数额70万元。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协商月利率调整为1%支付。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自2019年4月18日,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
另查,2020年12月19日,被告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归还王浩借款本金10万元。2021年2月23日,被告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归还王浩借款本金1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浩提供王浩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原作、付款凭证原件、(2020)滁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13631号复印件、还款明细复印件,被告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供2016年至2021年帐户明细,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对于逾期利息结算是否达成一致。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期内月利率以及逾期月利率结算有约定,但双方在借款合同逾期后一段时间仍按借款期内月利率执行并无异议。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提出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原告王浩默认。现被告提出双方认可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庭后提交了原告王凯与其及单位会计微信记录以及至今按月利率0.5%履行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原告王凯认可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被告需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对原告提出归还拖欠借款并支付利息以及逾期不能给付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等其它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浩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0万元,按月利率0.5%补齐自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12月19日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0万,按月利率0.5%补齐自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2月23日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万,自2021年2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二、如被告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王浩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告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滁州市117号门面房(房地权证滁字第××)面积88.76平方米设定抵押的房产,并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王浩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0元,减半收取71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1120元,由原告王浩负担920元,由被告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