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鑫金峰钢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杨卫花,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乡市恒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7005610205892,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宗衡。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河南鑫金峰钢铁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恒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2017)豫0104民初709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唤,被执行人并未到庭申报财产并陈述相关案情、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系统“总对总”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三、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不动产,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型号为LP4025YZ桥式龙门移动加工中心设备一台以及型号为TruLaser-3030(快速光纤激光切割机)设备一台予以查封,暂无法处置。 四、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作终本谈话,告知本院已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案申请执行财产尚未能全部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受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鸣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长松 书记员宋相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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