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航工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秀洲大道**未来科技广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斌,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怡,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灌南县金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汤辉,公司总经理。
被告:汤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灌南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莹,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大为,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航工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工能源)诉被告灌南县金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船务)、汤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斌、张怡、被告汤辉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本人,以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莹、仇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航工能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垫付的运费30373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一承担违约致原告诉讼产生的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用200000元、诉讼费51204.5元、保全费1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045元、行为保全担保费8060元;三、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25000元;四、判令被告二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一(乙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运输服务,并根据甲方提供的《货物流向指示》运输;凡由甲方交由其运输的货物货权均属于甲方,不得对货物进行质押、抵押、挪用、留置等侵犯甲方财产所有权及处置权的行为;运输费用及结算方式具体以《货物流向指示》中确认的费用结算;违约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范围等。同日,被告一法定代表人汤辉(被告二)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函》,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18日向被告一发出《货物流向指示》5份,指示其运输至江西省九江萍钢码头,具体运输的有七艘船只;约定特别事项:全部运输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铅山县森美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美达公司)承担并直接与被告一支付和结算,所有风险、责任与原告无关,被告一无权向原告追索主张。森美达公司、被告一均对上述《货物流向指示》予以盖章确认。2019年11月13日,森美达公司通知被告一将核查七艘船只的卸货情况并停止支付款项。2019年12月10日,被告一向原告发函要求其配合向森美达公司追讨运费,并表示尚欠在途运输的七条船运费约76万元未付,先后以口头与发函表示将留置该批货物并自行处置。2019年12月13日,案涉七艘船陆续到港,原告发函通知卸货,被告一拒绝,其拒绝履行卸货交货义务属严重违约,将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双方协商无果。2019年12月13日,原告无奈之下将两被告诉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浙0104民初11214号,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立即交付货物。2019年12月14日,被告一发函明确表示拒绝卸货、留置该批货物。2019年12月15日,被告一向船东发送通知函通知船东不得卸货。2019年12月18日,为保护货物安全及利益,避免扩大损失,原告代被告一向船东分别垫付了上述船舶对应的运费共计303732元(均按船东与被告一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书》约定支付),应由被告一承担。原告为起诉支出律师费200000元、诉讼费51204.50元、保全费1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045元、行为保全担保费8060元;另被告一应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00309.50元。被告二对上述垫付费用及诉讼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答辩:一、在运输合同中原告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可以抵销。根据协议由森美达公司支付运费是单方拟定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1、原告在合同中处于优势地位,排除了被告的权利。2、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协议12.1条约定运费按“流向指示单”确定。3、即便被告回传了“流向指示单”,森美达公司付款也构成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原告未退出合同,根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债务人仍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4、另原告尚欠22万元开航费,己方已经另案起诉。二、留置并不违约。1、2019年11月31日装货,12月13日到港,原告即采取了保全行为,被告留置行为未实际行使。2、原告证据12显示是船东拒绝卸货,己方与船东约定的是卸货后支付运费。3、船东擅自卸货可能造成己方损失。三、江干区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违反了管辖权规定,此类案件应由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其裁定保全非法无效,原告支付的费用不必要,且该案已经撤诉,实体尚未进行审理,故违约等未作认定,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被告汤辉同意以上意见,如果被告一不负有违约责任,则己方不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举证如下:
1、货物运输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约定内容;
2、自然人保函,证明被告二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3、货物流向指示,证明运费应由森美达公司支付,与原告无关,且森美达公司及被告一均确认;
两被告质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是合同主体。证据2无异议,被告一有责任才承担。证据3对于森美达公司→原告的不认可;原告→被告的认可,但说明仅是开航的细节要求与结算依据,森美达公司支付运费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构成第三方代为履行。
本院认证:该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继续举证:
4、停止付款通知书;
5、说明函;
6、律师函;
共同证明被告明知原告并非付款人,其与森美达公司的纠纷与原告无关;
7、卸货通知书,证明船只到港具备卸货条件后,原告通知被告卸货、交货;
两被告质证:证据4-6系微信聊天记录,属于传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森美达公司履行了部分运费,如果后期不履行仍然应由原告支付运费。己方未实际留置、扣押货物。证据7原告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以合同第19条中约定的方式送达己方。
本院认证:经当庭向被告汤辉询问,确认4-6系由被告公司职员“朱大庆”与原告公司职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7与证据3的专用章一致,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继续举证:
8、喷吹无烟煤买卖合同、12月供应量确定函、价格调整通知单,证明原告出售价格、案涉七艘船只货值;
9、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明原告为货物交付而向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保全;
10、告知函(被告→原告);
11、告知函(被告→船东);
共同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船东不得卸货;
12、垫付费用明细、船东承诺函、水路运输合同、水运单、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货物交付,按被告与船东价格垫付了运费303732元;
13、缴费通知书、撤诉裁定、支付凭证;
14、保函、支付凭证;
15、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江干法院案件);
16、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本案);
共同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各类费用300309.5元。
被告质证
两被告质证:证据8真实性无法核实,缺乏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到港当日原告即起诉、保全等,我方未实际行使留置权。与证据13-16共同说明原告滥用诉权;律师代理费用收费过高。证据10、11均是传来证据,与合同第19条中约定的送达方式不符,不属于有效送达;船东私自卸货的行为违背了我方与其的约定,故我方通知船东按我方指示卸货,不能理解为我方拒绝卸货。证据12系船东承诺,原告支付,与我方无关;垫付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对实际支付的金额可以抵消。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证据9、13-16均属与诉讼有关之文书,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虽系原告与案外人达成之买卖协议,但结合本案证据12,特别是水运单等能够证实案涉货物数量、货值等,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1与证据4-6均来源于被告职员“朱大庆”,被告的质证否认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两被告共同举证:货物运输协议、自然人保函、货物流向指示(原告→被告)均同原告证据1-3,证明原被告是合同相对方,协议是框架,货物流向指示明确了单价、数量等,在第三方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仍然是付款主体。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认为从证据已经证明了达成了三方协议,被告已经确认运费是由森美达公司支付。并说明该货物流向指示是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职员“朱大庆”发出,被告抗辩有效送达方式的辩解有违交易惯例与诚信原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证据相同,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5月10日,航工能源(甲方)与金诚船务(乙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运输服务,并根据甲方提供的《货物流向指示》运输;凡由甲方交由其运输的货物货权均属于甲方,不得对货物进行质押、抵押、挪用、留置等侵犯甲方财产所有权及处置权的行为;运输费用及结算方式具体以《货物流向指示》中确认的费用结算;违约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范围;合同有效期等。同日,汤辉向航工能源出具《自然人保证函》,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协议签订后,森美达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18日向航工能源发出5份《货物流向指示》(特别约定事项:运费包干价XX元∕吨,全部费用由我司承担并直接与金诚船务结算,吨位以卸货过磅为准,森美达公司在托运人处盖章确认),指示其运输喷吹无烟煤15000余吨至江西省九江萍钢码头。同日,航工能源向金诚船务发出《货物流向指示》5份(特别约定事项:全部运输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森美达公司承担并直接与金诚船务支付和结算,所有风险、责任与航工能源无关,金诚船务无权向航工能源追索主张,运费包干价XX元∕吨,吨位以九江萍钢码头卸货过磅数为准),金诚船务、航工能源分别在承运人与托运人处盖章确认,指示其运输上述喷吹无烟煤,金诚船务遂安排了“苏江淮货1688、宇航集009”等七艘船只运输。
2019年11月13日,森美达公司发函通知金诚船务由于前期运输过程中发现亏吨严重,将核查前述七艘船只卸货情况并停止支付款项。2019年12月10日,金诚船务向航工能源发函要求配合其向森美达公司追讨运费,并表示森美达公司已拖欠其运费及滞期费达410余万元之巨(包括在途七条船运费约76万元),要求航工能源协调处理。2019年12月11日,金诚船务又向森美达公司发律师函表示要扣押船只并处理货物。2019年12月13日,前述七艘船只陆续到港,航工能源发函金诚船务通知卸货,金诚船务予以拒绝。2019年12月14日,金诚船务发函航工能源明确表示拒绝卸货、并将留置该批货物。2019年12月15日,金诚船务向船东发通知函通知船东不得卸货。
航工能源为交货,于2019年12月13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金诚船务及汤辉,诉请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立即交付货物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航工能源为该案起诉支出诉讼费51204.50元、保全费1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045元、行为保全担保费8060元、律师费200000元,后以撤诉结案。2019年12月18日,案涉船只完成卸货,航工能源向船东分别支付了运费共计303732元。
航工能源为本案支出诉讼费4920元、律师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航工能源与被告金诚船务双方的运输法律关系合法、有效,金诚船务承运案涉货物、原告支付船东案涉货物运费、运费金额等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第一,被告留置权的行使。第二、原告支付运费的性质。第三、涉诉各项费用的责任承担及两被告之间的责任。
第一,被告留置权的行使的问题,根据双方《货物运输协议》“凡由甲方交由其运输的货物货权均属于甲方,不得对货物进行质押、抵押、挪用、留置等侵犯甲方财产所有权及处置权的行为”的约定,无论案涉货物运费的支付主体是航工能源亦或是森美达公司,金诚船务均已经明确不能行使留置权。而通过本案证据显示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均大量使用传真、微信等方式沟通,金诚船务微信通知船东不得卸货、向航工能源发函扬言留置货物以达到催要运费目的,客观上已经造成了航工能源向买受人延迟或者不能交付货物的现实危险,航工能源为挽回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寻求司法救助,手段正当、合理,金诚船务关于其并未实际行使留置权的抗辩,违背了合同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其庭审陈述前后矛盾,欲否认其公司职员“朱大庆”微信通知船东及航工能源欲留置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法庭的询问中其法定代表人汤辉方承认其代表公司,有违商业交易及诉讼进程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均不予采纳。
第二、原告支付运费的性质。航工能源在船东将案涉货物顺利卸货交付后,根据金诚船务与船东约定的运费价格与支付节点,向船东足额支付了运费,未损害金诚船务的权利,避免了可能将要承担的买卖合同违约责任,客观上亦减轻了己方以及金诚船务的损失,其向船东支付的运费,应属于垫付性质,金诚船务应予返还。
第三、涉诉各项费用的责任承担及两被告之间的责任。本院认为,航工能源在与金诚船务协调无果的情形下,诉诸司法机关维护自身权利产生的他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以及本案的律师费用均属客观且难以避免,双方合同中对违约承担的赔偿范围有相应的约定,本案中律师代理费用标准亦尚属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航工能源支付他案的律师代理费用性质同上,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故航工能源的各项损失为200309.5元(诉讼费51204.50元+诉讼保全费1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045元+行为保全担保费8060元+律师费100000元+律师费25000元),应由金诚船务承担,汤辉对前述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规定,汤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诚船务追偿。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应条款,且案涉纠纷需经司法定分止争后方能确定,故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灌南县金诚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航工能源有限公司垫付运费人民币303732元;
二、被告灌南县金诚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航工能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00309.5元;
三、被告汤辉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被告汤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灌南县金诚船务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浙江航工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0元,由原告浙江航工能源有限公司负担820元,由被告灌南县金诚船务有限公司与汤辉负担410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