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任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东,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闫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刘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杰,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万悦广场。

法定代表人:高建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革,男,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鹿农商行)与被告闫斌、刘雪、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源、田旭东,被告闫斌、刘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杰,被告万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涿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闫斌、刘雪归还借款1769034.41元及利息100566.7元(截止到2021年5月18日),本息合计1869601.11元;3、判令被告闫斌、刘雪从2021年5月19日起至贷款履行完毕止按月息9.825‰给付经济损失;4、判令被告闫斌、刘雪承担诉讼费等费用;5、判令被告闫斌、刘雪以抵押物折价归还借款;6、判令被告万悦公司对2一4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涿鹿农商行(原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按揭中心(原小额贷款中心)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斌向原告借款35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万悦广场房屋,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起至2024年9月4日止,利率为6.55‰,逾期不依约归还,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万悦公司为闫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闫斌、刘雪夫妇承诺用购买被告万悦公司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进行预登记。被告闫斌、刘雪为夫妻关系,应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次,金额1760965.59元;归还利息38次,金额1026171.38元;2017年以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月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被告多次违约。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截至2021年5月18日,被告闫斌尚欠本息1869601.11元未还。综上所述,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应以支持。

被告辩称

闫斌、刘雪、万悦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供发放借款的证据。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故解除合同后不应承担利息和罚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闫斌、刘雪系夫妻关系。

2014年8月1日,被告闫斌向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部提出借款申请,因购买房屋需贷款353万元,被告刘雪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

2014年9月5日,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斌在怀来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号为“怀房预他字第××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额贷款中心,预告登记义务人为闫斌,房屋坐落于怀来县。现闫斌未办理抵押房屋的不动产证书。

2014年9月5日,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斌及被告万悦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房)》(合同编号:涿鹿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47702014249489号),约定,被告闫斌向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万悦广场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4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5‰,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贷款人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应还本息金额为45567.95元;担保包括保证担保与抵押担保。被告万悦公司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抵押的,由保证人万悦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并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保证人愿先于抵押担保对所担保债务履行保证责任;抵押担保为被告闫斌以《房地产抵押清单》的143.03㎡的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被告闫斌、刘雪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签字。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

2014年9月10日,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闫斌发放贷款353万元。被告闫斌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至2017年6月6日。至2020年7月10日,被告闫斌共归还本金1760965.59元,利息1026171.38元。

被告闫于2021年7月10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截至2021年7月10日,被告闫斌尚欠借款本息530281.71元未还,并拖欠借款本金1359250.32元。

另查明: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变更为涿鹿农商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房)》、《借款借据》、《借款申请》、《抵押借款承诺书》、《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涿鹿农商行,故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涿鹿农商行承担。二、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斌及万悦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房)》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闫斌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涿鹿农商行要求解除合同,具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涿鹿农商行以直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故合同自闫斌收到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2021年7月1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闫斌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至合同解除之日,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赔偿涿鹿农商行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拖欠借款本金之日止参照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刘雪与闫斌系夫妻关系,在《借款申请》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签字,故借款本息及利息损失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闫斌、刘雪共同偿还。四、闫斌、刘雪以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故涿鹿农商行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庭审期间,闫斌、刘雪同意以抵押物折价偿还借款本息,故闫斌、刘雪应以抵押房屋折价偿还借款本息。五、万悦公司为闫斌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涿鹿农商行要求万悦公司按照约定先于抵押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悦公司主张合同为格式合同,签订合同时,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此条款内容未向万悦公司提示或者说明,故该约定不成立。万悦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万悦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因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万悦公司提供的人的担保,故万悦公司应在闫斌、刘雪以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不足的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六、涿鹿农商行主张起诉前以电话方式通知闫斌解除合同,闫斌不予认可。涿鹿农商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涿鹿农商行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斌及被告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涿鹿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47702014249489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房)》于2021年7月10日解除。

二、被告闫斌、刘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7月10日的借款本息530281.71元,并返还借款本金1359250.32元。

三、被告闫斌、刘雪赔偿原告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拖欠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5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四、被告闫斌、刘雪以位于怀来县的抵押房屋折价偿还上述二、三项的本息。

五、被告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闫斌、刘雪以抵押房屋折价偿还上述二、三项本息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斌、刘雪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775.0元,由被告闫斌、刘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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