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峰,男,****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么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郭国富,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审被告: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20F栋-1至2层1门。 法定代表人:韩殿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微,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俊峰因与被上诉人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原审被告郭国富、原审被告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展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3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俊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银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北银公司在没有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的情况下发放异地贷款,该行为违反了《贷款通则》第五十九条中“贷款人发放异地贷款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北银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同时,前述法律也规定了违反前述规定时的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前述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质规定,并认定借款合同有效错误。二、郭俊峰并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借款由坤泰展望公司使用,借款本息应由坤泰展望公司偿还。郭俊峰在《不可撤销的承诺书》中坤泰展望公司处签字是对坤泰展望公司的贷款作出承诺,且郭俊峰签订《金融借款债务合约书》时,该合约书是空白文本,其他内容是北银公司在郭俊峰签字后填写的,郭俊峰是在北银公司的误导下签字。

被上诉人辩称

北银公司辩称:不同意郭俊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述称

坤泰展望公司述称:同意郭俊峰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郭国富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北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俊峰、郭国富、坤泰展望公司偿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截至2019年11月27日的利息2325元、逾期罚息42 504.57元,自2019年11月28日起对利息2325元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5日,田汝远签署《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一份,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合约书约定:贷款金额200 000元,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3.5%,逾期罚息按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按日加付,逾期滞纳费为欠付款项(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30元按逾期次数加付,账户管理费0.49%/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田汝远指定的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农业银行,账号×××。 该合约书后附《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一份,该条款约定: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或/及其他应付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加付自款项到期日期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应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费,每次逾期滞纳费为欠付款项(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30元;申请人应按照合约书上记载的账户管理费计收方式和费率支付账户管理费,按月计收的,申请人应于每个还款日按月支付账户管理费;申请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本公司有权要求申请人承担支付罚息及复利、支付逾期滞纳费、支付违约金、支付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同时本公司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申请人立即清偿。 贷款合约书签署后,2015年4月17日,北银公司向田汝远×××的农业银行账户放款200 000元,并形成放款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7日。 2016年1月27日,郭国富、坤泰展望公司向北银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承诺书》,就北银公司向含田汝远在内的92人已发放的消费用途贷款,郭国富、坤泰展望公司自认系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或存在利益关联,现自愿对贷款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债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下之本金以及应付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管理费、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就债务人在贷款合同下的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直接向郭国富、坤泰展望公司索偿。 2017年6月8日,北银公司(甲方)与郭俊峰(乙方)签订《金融借款债务合约书》,双方约定:鉴于北银公司向债务人(含田汝远共计90人)发放了消费用途金融贷款,经与债务人核实,乙方在此确认甲方已全面履行了贷款合同项下放款义务,乙方对贷款合同真实性、有效性无任何异议;截至2017年6月8日,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合计1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应付利息、罚息、逾期滞纳金、违约金、账户管理费、其他费用和甲方相关经济损失之和;自上述截止日后一日开始直至上述债务还清日止的息费,乙方按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及方式支付;乙方对贷款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就乙方在本合约书项下的还款义务,甲方有权直接向乙方索偿,而无需先向债务人主张,也无需向乙方和债务人一并主张,乙方、债务人承担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责任不分先后顺序。 涉案借款有11期利息及12期账户管理费得到清偿,本金20万元亦于2017年6月21日结清。北银公司自认截至2019年11月27日,涉案借款尚有利息2325元、逾期罚息42 504.57元未予清偿。但经一审法院计算,截至2019年11月27日,涉案借款尚有利息2325元、逾期罚息40 650.74元未予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田汝远签署北银公司提供的《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北银公司向田汝远名下账户发放贷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同时,郭国富、坤泰展望公司向北银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承诺书》,北银公司与郭俊峰签订《金融借款债务合约书》亦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及合约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北银公司作为贷款人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田汝远作为借款人,郭俊峰、郭国富、坤泰展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义务人,均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北银公司仅要求郭俊峰、郭国富、坤泰展望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对北银公司要求郭俊峰、郭国富、坤泰展望公司偿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俊峰、坤泰展望公司辩称涉案贷款合约书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北银公司违规放贷,对其非法所得,不应得到支持。郭俊峰、坤泰展望公司所称北银公司违规放贷,系指其违反《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违规发放异地贷款,同时未尽到贷款人的审慎审查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贷款通则》系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但郭俊峰、坤泰展望公司所援引的第45条属行政管理性质的法律规定,对其及《贷款通则》的违反,属行政处罚的范畴,并不属于《合同法》有关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对郭俊峰、坤泰展望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郭俊峰、郭国富、坤泰展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银公司借款利息2325元及逾期罚息(截至2019年11月27日的逾期罚息为40 650.74元,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23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北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是否因北银公司存在未经备案发放异地贷款的行为而应被确认为无效,以及郭俊峰是否应就案涉借款利息、逾期罚息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一节。郭俊峰主张,北银公司未经备案发放异地贷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贷款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故案涉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该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据此,如北银公司存在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情形,其法律后果为,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对其进行罚款,以及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上述条款并未否定相关合同的效力,即上述法律条款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文中关于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内容,亦非对相关合同效力的认定,同时,《贷款通则》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且《贷款通则》中亦未就相关违反规定的行为对应合同的效力如何处理作出认定。综上,郭俊峰主张《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田汝远签署的《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郭国富、坤泰展望公司向北银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承诺书》,以及北银公司与郭俊峰签订《金融借款债务合约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郭俊峰主张不应就案涉借款利息、逾期罚息承担清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郭俊峰与北银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债务合约书》中,郭俊峰明确表示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该合约书中亦明确记载郭俊峰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郭俊峰已在该合约书上签字,其应依约承担清偿义务。郭俊峰虽称系在空白的《金融借款债务合约书》上签字,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至于郭俊峰是否实际使用案涉借款,以及是否在《不可撤销的承诺书》签字、以何名义在《不可撤销的承诺书》上签字,均无法否定其在《金融借款债务合约书》项下的清偿义务,郭俊峰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清偿责任。郭俊峰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郭俊峰偿还案涉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并无不当。 综上,郭俊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郭俊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董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 雪 书  记  员   金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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