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兵兵,又名陈斌,陈斌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现住山西省吕梁市交通路吕建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刘攀,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子长县恒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旦则,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子长市XX街XX道XX村。
法定代表人:张旦则,男,1970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XX镇XX村XX号后南坡,现住子长市XX街XX道XX村。
审理经过
原告陈兵兵与被告子长县恒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攀、被告子长县恒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旦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50092.2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250092.2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3年年底,原告是被告的采购员,主要负责为被告采购矿山物资、五金交电、劳保用品等各类煤矿用品。2013年12月25日,经双方核算原告担任采购员期间为被告垫付材料款1073210元,被告遂出具收据一张。事后,原告发现其累计为被告垫付材料款1250092.25元,但因其保管的票据较多致使其与被告对账时遗漏了13张费用报销单,导致双方对账时少算了176882.25元(13张费用报销单总金额),原告遂找被告核对此事,但因被告财务变更一直未果。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被告垫付的材料款,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发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采购员,被告未授权原告采购公司用品。被告人事档案中并未有原告采购员的任用记载,被告也未授权原告替被告采购矿山物资、五金交电、劳保用品等各类煤矿用品,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购买的上述用品,更未将上述用品用于煤矿生产;二、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据不属实,仅凭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垫付了材料款。1、原告不能仅凭一张收据就说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50092.25元,因时任财务人员与原告系亲戚,所以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与财务人员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而给被告出具收据。2、如果被告真的委托原告采购材料,那么原告每次采购后应当向被告提交采购清单,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称款项对应的采购清单,一般情况下,被告未收到采购清单就无法与入库清单核实,也就无法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购买的材料。3、供货方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确实有付款的义务,但前提是供货方应当向被告提供纳税证明,以让被告抵扣税款,但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供货方的税单,被告也没有抵扣过原告诉称的1250092.95元材料款的税款。4、如果原告真的替被告垫付了材料款,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其向各供货方付款的转账记录,但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垫付的转账记录。5、原告所述完全与实际生产生活不符,一般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确实会委托公司职员采购单位经营用品,但最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是单位和供货方,供货方供货后都会向单位来索要货款,不会向采购的员工索要货款。原告作为一般收入的工人,没有能力替被告垫付上百万元的货款,而原告诉称其在2009年至2013年长达四年期间替公司不断的垫付货款,实在不符合逻辑;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告公司股东及财务人员在经营期间确实有过变更,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向公司或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但从2013年12月25日至今日长达7年时间里,原告未联系过被告,其现在向贵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望贵院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不属实且过诉讼时效,望贵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陈兵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据一份、费用报销单13张、外债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12月25日,经双方核算原告担任采购员期间为被告垫付材料款107321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176882.25元,2020年4月,原告在被告的外债登记表上登记了债权。
2、李某某证明、陈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刘某某证明两份,用于证明2013年12月25日李某某担任会计期间,被告对原告担任采购员期间为被告垫付材料款1073210元进行挂账处理,并出具挂账收据;陈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及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可以证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了1073210元的报账单,另外未报账的176882.25元也是客观真实的,同时可以证实原告一直在积极催要;刘某某证明(2份)可以证实对于1073210元,被告已在财务挂账,另外176882.25元因财务变动未及时挂账,同时也可以证实原告一直在积极催要。
3、民事判决书两份,用于证明子长市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类似案件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从同案同判的角度来看对本案的审理具有参考价值。
被告恒发公司对原告陈兵兵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认可,理由同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质证
被告恒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陈兵兵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
原告证据1中的收据及报销凭证,均有当时作为被告煤矿法定代表人的刘某某签字确认,且该组证据能够与证据2中的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所提交的证言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本院及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子长县恒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0日,原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任该公司监事,2016年6月1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旦则,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陈兵兵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作为被告公司的采购员,采购被告公司所需物品。经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核算,原告共计垫付材料款107321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实际控股人陈某某及会计李某某核实,除上述1073210元材料款外,仍有未报账材料款176882.25元。上述两项共计1250092.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陈兵兵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250092.2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原告陈兵兵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
首先,关于陈兵兵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陈兵兵提供的恒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2016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在2018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陈兵兵分别在2016年2月5日和2018年11月5日向恒发公司主张过债权,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自****年**月**日出生中断,从中断时起,3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陈兵兵现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250092.2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2009年至2013年12月期间,陈兵兵为恒发公司采购员,作为被告公司的采购员,采购被告公司所需物品。经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核算,原告共计垫付材料款107321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实际控股人陈某某及会计李某某核实,除上述1073210元材料款外,仍有未报账176882.25元。上述两项共计1250092.25元,有恒发公司当时的会计李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收据和费用报销单证实,且前述1073210元材料款和未报账的176882.25元费用均经过恒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和实际控股人陈某某以及会计李某某出具证明予以确认,依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恒发公司时任采购员陈兵兵经办,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实际控股人陈某某及会计李某某确认的上述总计1250092.25元欠款,应由恒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偿还责任。
再次,关于陈兵兵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陈兵兵作为采购员为被告垫付材料款后,被告恒发公司应当及时偿还原告材料款。但恒发公司一直拖欠,构成违约,并给陈兵兵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对原告陈兵兵要求被告恒发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兵兵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子长县恒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兵兵支付欠款125009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50092.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计8025元,由被告子长县恒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