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道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欧道富、蒲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1)川2021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军,被上诉人欧道富、蒲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建军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1)川2021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货款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达成一致口头协议,以20000元的价格将人和镇石油公司净化厂临时板房彩钢卖给上诉人,上诉人于当日向被上诉人蒲刚转款20000元。随后,上诉人前往欲拆除临时板房彩钢时,被净化厂人员刘杰告知临时板房系石油公司净化厂所有,属国有资产,被上诉人无权处置变卖,上诉人更无权进行拆除。经110出警多次协调,被上诉人同意退还部分货款给上诉人,但至今未履行。该临时板房被石油队领导让刘杰处理。上诉人未获得购买的财物,买卖合同目的未得以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无标的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出卖彩钢的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欧道富、蒲刚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王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二被告负责拆除人和镇石油公司净化厂临时板房,期间陆续卖出门窗、废旧空调等。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欧道富达成一致口头协议,以20000元的价格将人和镇石油公司净化厂临时板房彩钢卖于原告,告知其在十天内将彩钢拆除完毕,当日原告向被告蒲刚转款20000元。随后两日原告拆除了部分门窗。2020年6月底,原告再次前往欲拆除临时板房彩钢时,被告知临时板房系石油公司净化厂所有,原告无权进行拆除。现临时板房已不复存在。后原、被告就退款事宜进行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将临时板房彩钢卖于原告,由原告自行拆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款项,原告在第二日及第三日也拆除了部分门窗,说明二被告已将买卖物交付于原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将买卖物交付给原告时,并告知原告买卖物应在十天内拆除完毕,但原告并未在十天内进行拆除完毕,造成后续无法拆除的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2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军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20年6月7日,经人介绍,欧道富、蒲刚与王建军达成一致口头协议,欧道富、蒲刚以20000元的价格将人和镇石油公司净化厂临时板房彩钢卖于王建军,当日王建军向蒲刚转款20000元。随后两日原告拆除了部分门窗。2020年6月底,王建军再次前往欲拆除临时板房彩钢时,被告知临时板房系石油公司净化厂所有,王建军无权进行拆除。现临时板房已不复存在。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涉及的临时板房彩钢拆除买卖合同是否无效?2.王建军向蒲刚转款的2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涉及的临时板房彩钢拆除买卖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欧道富、蒲刚与上诉人王建军达成一致口头协议,以20000元的价格将人和镇石油公司净化厂临时板房彩钢卖与王建军,双方对口头协议关于价格、数量和标的物的约定均无异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虽然双方对欧道富、蒲刚是否享有标的物处分权陈述不一致,但不影响合同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的口头协议应当有效。二、关于王建军向蒲刚转款的2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的口头买卖协议虽然有效,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欧道富、蒲刚对案涉临时板房有权处分,欧道富、蒲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临时板房享有处分权。此外,欧道富、蒲刚一审虽辩称“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出资20000元购买彩钢,并自行拆除、运送,要求十天内拆除完毕,逾期未拆除将由净化厂回收处理,原告同意上述约定”,但王建军予以否认,欧道富、蒲刚对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十天内拆除完毕与王建军协商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对上述关于欧道富、蒲刚是否享有处分权的问题和双方是否协商一致十日内拆除完毕的问题,应由欧道富、蒲刚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欧道富、蒲刚均未能举证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欧道富、蒲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造成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原因在欧道富、蒲刚一方。现双方的口头协议不能履行,依照前述法释〔2012〕8号第三条规定,应由欧道富、蒲刚赔偿王建军因此造成的损失,一审认定王建军拆除了部分门窗,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酌情认定由欧道富、蒲刚给付王建军12000元。一审法院对王建军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不当,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1)川2021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欧道富、蒲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建军12000元;
三、驳回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建军负担60元,由欧道富、蒲刚负担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建军负担120元,由欧道富、蒲刚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