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承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栾湾乡柳河圈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涵,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鲁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六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瀚。

被告:张爱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大王庄镇宅科村复兴街*号,

被告:徐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大学西门往北华联商城东山东鲁建公司宿舍楼,

审理经过

原告李承强与被告山东鲁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昊公司)、徐强、张爱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涵、被告张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昊公司、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承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193498.2元及利息(以本金19349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年初,平阴县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为发展生产,需要开山采石,便将爆破山体的工作承包给了被告鲁昊公司,由于爆破工作需要对山体进行钻眼以便装填炸药,于是鲁昊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爱文便将上述工作交付原告等八人施工。经结算,2018年7-12月的款项为193498.2元,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辩称

被告张爱文辩称,欠款属实,目前由于资金周转问题暂时无力偿还。另外,该笔债务属于我个人债务,与鲁昊公司无关。

被告山东鲁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平阴县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与鲁昊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爆破工程公司》,约定山水公司将该公司矿山开采石方爆破工程发包给鲁昊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石方爆破。张爱文系鲁昊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工作人员,负责涉案工地的施工。期间张爱文雇佣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打眼劳务。经结算2018年7-12月份的劳务费为193498.2元,因上述款项未能支付,原告遂于2021年2月25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2020)鲁0124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892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7-12月份钻机米数及款项明细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被告张爱文系被告鲁昊公司在涉案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在涉案工地上负责具体施工工作,故张爱文雇佣原告李承强在涉案工地上从事爆破打眼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鲁昊公司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鲁昊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9349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注:原告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鲁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承强劳务报酬193498.2元;

二、被告山东鲁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承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93498.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承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5元,由被告山东鲁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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