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天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业职业,住云南省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贵,西畴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骆常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业职业,住云南省西畴县。
第三人:陈先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业职业,户籍地:云南省西畴县。现住云南省西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卢天国与被告骆常永、第三人陈先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卢天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判决被告履行义务,支付原告耕牛款16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3日,陈先成与原告购买耕牛一母子,价款为22600元,当时支付现金2600元,尚欠20000元,约定2个月内给清。后第三人陈先成以23000元的价格将耕牛转给骆常永,经原告、被告、第三人协商后,由被告给付原告耕牛款20000元,在两个月内给清,后骆常永给付4000元后经多次追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辩称 骆常永辩称,我在陈先成家买牛差卢天国20000元是事实,但是第二个星期我就卖牛给了卢天国16000元,还差他4000元是在冬月28通过手机转给他的,我现在没差他的钱。
陈先成述称,我从卢天国家买牛,当时价钱22600元,当时给了2600元的现金,差20000元未付,后来骆常永、卢天国、我三方商量后,牛由骆常永拉去喂养,差的20000元由骆常永给付。至于他们之间给没给钱我不清楚。
争议焦点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骆常永是否尚欠卢天国耕牛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根据庭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3日,卢天国将自家耕牛(子母两头)以22600元的价格卖予陈先成。经协商后,陈先成现场给付现金2600元,约定尚欠的20000元耕牛款在两个月内给付清楚。后骆常永到陈先成家中看见耕牛后与陈先成协商以23000元的价格向陈先成购买该耕牛,并支付3000元现金。经卢天国、骆常永、陈先成三方协商后,陈先成原购买耕牛时欠卢天国的20000元,由骆常永给付,约定给付期限为两个月。后经卢天国追要后,骆常永以微信支付方式给付了卢天国4000元。现卢天国认为骆常永尚欠的16000元未按约定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经三方协商后将债务转移由骆常永负责清偿,三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庭审时三方的诉辩,购买耕牛欠款是事实。骆常永辩称已经给付尚欠耕牛款,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骆常永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卢天国要求骆常永给付尚欠耕牛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骆常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卢天国耕牛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骆常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定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