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丘明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被告:廖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丘明译与被告廖锋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丘明译诉称,2018年8月,被告廖锋欲出售其位于安和园小区房屋给原告,经协商,双方达成初步购买意向,原告陆续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购房款合计700000元。但因被告廖锋个人债务原因,前述出售给原告的安和园被司法查封拍卖,无法按约定售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21年5月14日出具《欠条》,载明“共欠丘明译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承诺在2021年5月15日前归还,按同期银行利率计付利息。如违约,债权人因维权而支付的费用由本人承担。”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5月16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22日为501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廖锋曾为该院的干警,于2018年3月调离该院,因此不便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里的“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是指由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原因,致使按法律规定受诉的人民法院无法或者难以行使
管辖权。本案中,原告丘明译与被告廖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被告廖锋曾系该院干警,故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不便行使此案的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