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庆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春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孙景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董庆元与被告孙春雨、孙景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庆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被告孙春雨、孙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庆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对被告孙景生于五莲县潮河镇梁家埠村山场的经营权及地上附属物一宗的财产予以拍卖执行。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5363号对被告孙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被告孙春雷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董庆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晓明、孙景生、郭全胜、侯金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贵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执行,并针对诉讼请求中所列财产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了拍卖该财产的执行裁定书。2020年6月,被告(案外人)孙春雨对执行拍卖裁定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贵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鲁1102执异125号执行异议裁定:中止本院(2018)鲁1102执376号之十的拍卖被执行人孙景生的五莲县潮河镇梁家埠村山场的经营权及地上附属物,但由市场监管行政审批部门核准颁发的营业执照和孙景生本人提供的真实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信息资料,证明其涉案82亩山场及自建经营性房屋5间为孙景生所有。被告孙春雨的执行异议申请事由并不能认定其是涉案财产的权利人,进而排除涉案财产的强制执行。综上,现请求贵院继续执行(2018)鲁1102执376号之十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孙景生所属的五莲县潮河镇梁家埠村山场的经营权及地上附属物一宗,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孙春雨辩称:不同意董庆元陈述的82亩的上面的建筑物是孙景生所有,所有的都是我出资盖的,董庆元提出的景艳家庭农场是我同意办理相关政府的一切优惠政策,因为我在外边经营别的项目不方便管理果园,天天在外,所以用孙景生的名义注册景艳家庭农场,方便果园的看护管理、维护。 孙景生辩称:营业执照是政府给的优惠,面积是够国家补助条件的,办理必须要起名办理手续,然后申请办理了景艳家庭农场,孙春雨把工商手续办完了,我就在山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董庆元提供证据如下:1、(2018)鲁1102执376号之十、(2018)鲁1102执376号之四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东港区法院的裁定是有法律依据的;2、五莲县市场监管局出具的个人工商户的注册内档材料11张,证明裁定书执行的财产属于孙景生所有;3、孙景生与安丰军在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并且孙景生出具收到条一张,该份土地租赁合同书中的五亩土地的四至,包含在本案涉案82亩土地之内;4、2019年6月14日,2018年11月3日,河山镇丰军农资果业服务部出具的购销凭证,证明涉案82亩土地所需要的肥料及农产品均由孙景生购买出售;5、经营场所证明,加盖五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章,出具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证明涉案82亩土地为孙景生承包,该份材料出具时间在被告山场租赁合同之后,对于涉案82亩土地的承包人应为孙景生;6、航拍图两份,对于涉案82亩土地和四至及孙景生和安丰军租赁5亩的土地进行了详细描述,可以看出其中5亩土地就在82亩土地之内,以此也就印证了孙景生就是涉案82亩土地的承包人; 孙景生对董庆元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孙春雨买的山因为孙春雨没有时间管理,雇佣我全权打理,实际收益的钱在孙春雨的账户;3、对证据3中的合同没有异议属实,安丰军做的假证,孙春雨包孙凯的82亩的山,过了一年以后将近两年,安丰军找了我,想承包点地,我给找的孙铁业承包了地,跟他谈的价格是1万元,安丰军地是挨着我的地,董庆元通过私人的关系找了安丰军,做的假证;4、对证据4购销凭证,当时种的是树苗不结果,苹果头四年不结果,化肥是我去买的,跟证据一的安丰军是一个人;5、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航拍图西北方向三角形绿色区域的地是安丰军租赁的地。 孙春雨对董庆元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2、对证据2原告提出的五莲县市场监管局出具的个人工商户的注册也无异议,但是五莲县景艳林果种植家庭农场申请的地是孙景生经过我同意去申请的,地的实际经营人是我,登记他是因为国家处政策经营家庭农场可以学习新的管理技术,而且国家给予补助,因为我个人不长期居住的在日照,没有时间去学习,所以让孙景生去学习技术,没有办理书面的委托,口头协议,家里朋友都知道;3、对证据3、4没有异议,都是通过我的同意去购买的化肥;4、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未发表意见。 孙春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鲁1102执异125号,证明法院判决的没有异议;2、山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山场属于孙春雨个人的;3、收到条四张,证明钱是孙春雨个人现金交付的,证明山场属于孙春雨的;4、李伟出具的证明一份、安丰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春雨和孙凯签订的合同情况属实,签订合同时李伟在场;5、安丰军和孙景生签订的合同一份。 董庆元对孙春雨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我不认可山场租赁合同是被告孙春雨签署的,签署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而孙景生于****年**月**日以父子家庭的名义在五莲县市场监管局潮河所注册登记了五莲县景艳林果种植家庭农场,从提供的内档材料说明是孙景生自愿申请注册,其对申请登记的材料的真实有效性承担责任;3、对证据3有异议,收到条不能证明是被告孙春雨所交的承包款,需孙春雨提供合法的资金来源;4、李伟和安丰军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不出庭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5、对于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中可以明显看出孙景生自认该份涉案土地为孙景生承包,同时该租赁合同落花顶与山场租赁合同中的萝花顶是同一个地方,也能够说明该涉案5亩土地在涉案82亩土地内。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向五莲县潮河镇梁家埠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宋正炼进行了调查,宋正炼表示,认可孙凯与孙春雨的山场租赁合同,我们把山场承包给孙凯,孙凯经营不下去了,不想经营了,他找到了孙春雨,孙凯可以转给别人,村委同意孙凯将山场转租给孙春雨;2017年5月16日梁家埠村委出具的经营场所证明,当时就是想证明看护房不是违章建筑,他们的果园也需要有个看护房,这个山场的日常管理实际都是孙景生管理的,该证明里的82亩地就是山场租赁合同里的82亩山场。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董庆元提供的证据1-6、孙春雨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在认定事实时综合进行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孙春雨提供的证据1山场租赁合同一份,证据2收到条四张,董庆元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孙凯提交的上述证据与五莲县潮河镇梁家埠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孙凯提交的证据4李伟出具的证明一份、安丰军出具的证明一份,系书面证言,董庆元有异议,李伟与安丰军均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董庆元与孙春雷、郭晓明、孙景生、郭全胜、侯金峰、日照程安物流有限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三合包装有限公司、日照市典玺顺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鲁1102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孙春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董庆元借款本金1726000元及其违约金(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二、郭晓明、孙景生、郭全胜、侯金峰、日照程安物流有限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三合包装有限公司、日照市典玺顺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晓明、孙景生、郭全胜、侯金峰、日照程安物流有限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三合包装有限公司、日照市典玺顺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执行人孙春雷追偿。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春雷、郭晓明、孙景生、郭全胜、侯金峰、日照程安物流有限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三合包装有限公司、日照市典玺顺贸易有限公司等未依法履行义务,董庆元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8)鲁1102执376号之联合会执行裁定,裁定将孙景生租赁的日照市五莲县潮河镇梁家埠村山场(山场东至卞庄山场,西至萝花顶、刘加埠耕地边界,南至萝至花顶山场,北至梁家埠山场中间沟)的经营权及地上附属物予以查封。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8)鲁1102执376号之十执行裁定,裁定将孙景生与日照市五莲县潮河镇梁家埠村山场签订的《山场租赁合同》中的经营权及地上附属物一宗通过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予以司法网络拍卖。孙春雨以其为涉案山场经营权及地上附属物的权利人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鲁1102执异125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本院(2018)鲁1102执376号之十执行裁定的执行。董庆元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继续执行(2018)鲁1102执376号之十执行裁定,准许对孙景生位于五莲县潮河镇梁家埠村山场的经营权及地上附属物一宗的财产予以拍卖执行。 案涉争议的位于五莲县潮河镇梁家埠村的山场,五莲县潮河镇梁家埠村将该山场承包给孙凯经营,2014年12月16日,经梁家埠村委会同意,孙凯将承包的梁家埠村山场的承包经营权转租给孙春雨,孙凯(作为合同甲方)与孙春雨(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山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承包期限为二十一年,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35年9月2日止。承包费用为人民币53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付33万元、剩余款项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山场租赁位置:山场东至卞庄山场,西至萝花顶、刘加埠耕地边界,南至萝至花顶山场,北至梁家埠山场中间沟……五、自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将山场使用权交付给乙方。六、乙方拥有所承包山场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包括房屋、水电)。七、乙方对承包山场的自植苗木有处理权、收益权……”孙春雨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3日先后4次共向孙凯支付租赁费530000元。 孙景生与孙春雨系父子关系。2017年,孙景生申请设立“五莲县景艳林果种植家庭农场”,五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0月9日核准登记。孙景生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申请资料中有五莲县潮河镇梁家埠村委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书面《经营场所证明》,该证明载明“孙景生,在本村承包土地82亩,并自建经营性房屋五间,面积180平方米,该房屋不是违章建筑,房屋归孙景生所有,特此证明。” 2016年8月20日,孙景生与安丰军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孙景生将坐落在其果园西边东至果园,西至落花顶土地,南至沟底,北至沟底的五亩土地租赁给安丰军,租赁期限十九年,租赁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春雨对案涉82亩山场经营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孙春雨系案外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孙春雨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孙春雨提供其与孙凯签订的《山场租赁合同》,合同显示孙凯将山场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孙春雨,孙春雨按合同约定先后向孙凯支付承包费,孙春雨已实际取得山场经营权进行经营,孙凯与孙春雨之间的转包行为已经过山场所有人五莲县梁家埠村委会同意,故孙春雨取得案涉山场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孙景生为申请登记“五莲县景艳林果种植家庭农场”,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资料中有五莲县潮河镇梁家埠村委会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的《经营场所证明》显示,案涉山场由孙景生承包,董庆元据此主张案涉山场经营权归孙景生。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管理机构,亦不是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机构,孙景生为登记设立家庭农场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经营场所的证明,可视为孙春雨同意其以案涉山场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不能因此认定孙景生取得山场经营权。即使孙春雨同意孙景生使用案涉山场进行经营,亦不能因此认定孙春雨同意以案涉山场经营权的价值为孙景生偿还债务。孙景生与安丰军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与孙春雨跟孙凯签订的《山场租赁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不相符,即使安丰军租赁的土地在《山场租赁合同》的范围之内,安丰军租赁的范围明显小于《山场租赁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亦不能证明孙春雨将案涉山场的经营权转让给孙景生。建设于山场的房屋无相应审批,亦无产权证书,孙景生不是山场所有权人,亦不是经营权人,即使孙景生对房屋建设有投入,孙景生对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并非房屋本身,应当是对山场所有人或经营权人的债权,即要求支付建设费用的权利。综上,孙春雨取得案涉山场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清楚,其对案涉山场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董庆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景生取得案涉山场承包经营权,故对董庆元要求对争议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董庆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董庆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秦国栋 人民陪审员  朱忠伟 人民陪审员  张守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魏 萍 书 记 员  徐 晶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