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文志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赵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名与被告文志虎、赵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名、被告文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文志虎、赵爽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20年5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由两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一年内偿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文志虎辩称,他与赵爽出具欠条的事实属实,当初是原告替他们垫资,后来双方合伙开店,现在一直没有结算,他现在欠的数额没有35,000元了,具体欠多少要等双方结算后才清楚。

被告赵爽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认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0日,被告文志虎、赵爽在原告杨名处借款35,000元,两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一年内归还,未约定利息,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文志虎、赵爽向原告杨名借款,由被告文志虎、赵爽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两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两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文志虎主张双方之间合伙开店,没有进行结算,具体欠款的数额不清楚的主张,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赵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文志虎、赵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杨名本金35,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21年5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文志虎、赵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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