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民权县伯党回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伯党集伯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217991591695。

负责人:刘梦,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勤建,系民权县司法局伯党司法所所长。

被告:马纪波,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审理经过

原告民权县伯党回族乡人民政府与被告马纪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权县伯党回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勤建、被告马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权县伯党回族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在一个月内限期清除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上的所有地面附着物(包括四周院墙约750米长、绿化树木约450棵、厂房三间、牛棚两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原告将34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约定每年每亩租赁费500元,全年共计17000元整。因被告自2018年10月30日不交租赁费。2020年6月原告曾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于2020年7月6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已依法解除,但被告仍实际占有使用着原告所租赁给他的全部土地,且没有清除该土地上的所有地面附着物。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已经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但被告仍没有对该土地的地面附着物进行清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权,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满足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纪波辩称:第一,土地没有利用过,第二,针对拆除建筑物,乡政府要求合理,但是实际上土地养殖和种植,拆除后重建损失大,不拆除对原告也不利,甚至降低承包费,对被告而言遭受家庭很大压力。还有树木,拆除后成活率很低,当树可以能移走时候再移走,占地土地租赁费被告愿意出。被告希望政府能多同情,不损害国家、个人利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附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1日,被告马纪波以民权县伯党乡纪波养殖场的名义与原告民权县伯党回族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34亩土地用于养殖生产经营……。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20年7月提起诉讼,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豫1421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于2020年7月6日解除,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豫14民终38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被告至今未将土地上面的附属物:四周院墙750米、绿化树木450棵、厂房6间、牛棚2座予以清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通过诉讼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清除地面上的附属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其租赁原告民权县伯党回族乡人民政府土地上面的所有附属物:四周院墙750米、绿化树木450棵、厂房6间、牛棚2座。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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