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开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炳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湘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如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豪,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廖基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肖国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和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梁长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刘志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周钟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郑玉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开颜、邓炳林、王湘平、孙如威因与被申请人王国盛、廖基寿、肖国平、李和平、梁长清、刘志华、周钟夫、郑玉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3民终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开颜、邓炳林、王湘平、孙如威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王湘平、孙如威、杨开颜、邓炳林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一、王国盛是涟源至惠州、惠州至涟源往返客运班车、班线的承包人,有关承包费上缴和合伙利润的证据均在王国盛手中,不能要求王湘平、孙如威、杨开颜、邓炳林提交有关证据。二、王湘平、孙如威、杨开颜、邓炳林有新的证据证明其2017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和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合伙利润及领取的金额均在王国盛手中。2020年9月4日,涟源至惠州、惠州至涟源往返客运班线全体股东召开合伙人会议,以王国盛未按约缴纳承包款为由废除了王国盛的承包合同,王国盛不服决议,向一审法院起诉,李和平等股东反诉王国盛拖欠承包款17万元。该事实足以说明王湘平、孙如威、杨开颜、邓炳林2017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和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合伙利润及领取的金额均在王国盛手中。二、一、二审法院认为王湘平、孙如威、杨开颜、邓炳林请求分配2012年1月5日经结算的红利余款40593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春运期间东莞、惠州-涟源班线34股的利润91176元,2014年8月的暑运利润46611元,2017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利润,均属于王湘平、孙如威、杨开颜、邓炳林在(2018)湘1321民初1823号案件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王湘平、孙如威、杨开颜、邓炳林认为,合伙期间的红利随着时间的推移会有变化,该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诉讼。

王国盛提交意见称,王湘平、孙如威、杨开颜、邓炳林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理由:1、王国盛承包期间第一到第三年的承包费不是王湘平、孙如威、杨开颜、邓炳林所称的50万元一年,已变更为第一年50万、第二年40万、第三年32万。2、合伙人的利润分配需由王国盛在车队里领到相应分红后再按合伙比例进行分配,并非王湘平、孙如威、杨开颜、邓炳林所称王国盛缴纳承包费与否利润都在王国盛手中。3、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的合伙利润并未在王国盛手中。4、2020年9月4日合伙人会议决议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王湘平、孙如威、杨开颜、邓炳林所讲的王国盛拖欠其承包费17万元并非事实,相反的王国盛有证据证实目前还有18万元余存在车队。6、申请再审涉及红利的分配应当是一、二审判决之前产生,不能涉及一、二审判决生效后产生的红利的分配。

郑玉莲提交意见称,王国盛所称的18万元包括在32万元承包费中,其他同意王国盛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湘平、孙如威、杨开颜、邓炳林在本案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大部分已在(2018)湘1321民初1823号民事案件中提出,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王湘平、孙如威、杨开颜、邓炳林的相应诉讼请求。王湘平、孙如威、杨开颜、邓炳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再次就此提出诉讼,明显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认定王湘平、孙如威、杨开颜、邓炳林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并无不当。王湘平、孙如威、杨开颜、邓炳林请求分配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合伙利润,因王湘平、孙如威、杨开颜、邓炳林未提交证据证实王国盛已领取合伙利润及领取的合伙利润金额,王国盛与李和平等人另案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和诉辩理由不足以证实王湘平、孙如威、杨开颜、邓炳林的这一请求成立,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湘平、孙如威、杨开颜、邓炳林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湘平、孙如威、杨开颜、邓炳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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