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檀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初中文化,汉族,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无前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达哇扎西,青海松海(玉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卢某,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小学文化,汉族,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2014年7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被告人谢某,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大专文化,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仓,青海松海(玉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公诉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某、卢某、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安旺才丁、助理检察员扎西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某某及其辩护人青海松海(玉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达哇扎西、被告人卢某、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青海松海(玉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文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被害人邹某某在抖音APP里认识了一位自称“杨某某”的男子,该男子陆续通过诱导被害人网络平台投注、借款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邹某某总计1195890元。经查,该案为典型的“杀猪盘”式电信诈骗,犯罪团伙通过网络虚拟身份进行诈骗,让受害人将钱款转入指定账户,再将钱款分批转入多个银行账户,后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办理银行储蓄卡将赃款转入新开设的账户内,再将钱款转入指定账户。2019年9月份一名自称洪某某的女子称其有钱款要通过转账洗钱,要求被告人谢某组织人员办理银行卡,并且按照要求将收到的钱款转入指定的账户内,雷泽文将被告人檀某某、卢某等四名男子带至福建省厦门市居住在指定的住所,后被告人谢某和雷泽文组织被告人檀某某、卢某等人分别前往福建省厦门市和永泰县在多个银行办理了多张储蓄卡并多次取钱转钱。通过查控被害人邹某某被骗资金去向发现,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檀某某银行账户内转入180000元,被告人檀某某当日前往中国建设银行永泰县支行取款,有前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泰县支行存入该笔资金,通过手机银行分4笔将180000元转入指定账户内;同日,被告人卢某也收到向其账户内转入的180000元,后被告人卢某前往中国工商银行永泰县支行取现,将该笔资金存入了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永泰县支行的银行卡内,再按照要求分4笔转入到指定账户。上述2笔共计360000元中96000元系被害人邹某某被骗钱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檀某某、卢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入所健康检查表、户籍证明、微信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会计凭证、核查记录、交易明细、取现凭证、人员信息、银行卡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从被告人檀某某、卢某、谢某的手机提取的聊天记录、转账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卢某、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在前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各自的犯罪事实,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檀某某、谢某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檀某某、谢某在本案中起辅助或帮助的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檀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 达 青
审判员卓玛 才阳
审判员 李 林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江巴珍措
书 记 员 尼 玛 久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