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桂菊,女,****年**月**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李发金,男,****年**月**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刘志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现住贵州省纳雍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桂菊与被告李发金、刘志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菊、被告刘志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发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桂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欠我的劳务费用7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质证
被告李发金未提交证据,其通过微信聊天辩称:欠罗桂菊工资是事实,欠条是王珊瑚写的,是哪个写的我都会付钱的,钱是我与刘志慧共同欠的,应由我们共同支付。写欠条的时候,股份投资合作协议还没有写。
被告辩称
被告刘志会辩称:李发金欠罗桂菊的工资我不清楚,我(以龙望的名义)投资了234000元与李发金做工程血本无归,我们约定我不参与工地管理,工地上的债务与工人风险由李发金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发金系织金白岩小学工程的承包人,2019年12月26日,被告刘志会之子龙望与被告李发金签订《股份投资合作协议》,投资李发金承包的工程,并约定龙望不参与工地管理,工地上的债务与工人风险由李发金承担。原告从2019年9月在该工地做工,期间李发金本人以现金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由于该工地尚欠原告7500元工资未付,2020年11月2日,被告李发金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李发金与刘志慧工地(织金白岩小学)下欠罗桂菊工资柒仟伍百元整(7500)经双方协商在十二月份之前付清。”落款处为“电话:180××××5552/198××××7667/李发金5224261987××××××××/2020年11月2日”其中,两处“李发金”上均有捺印,日期、身份证号码、小写金额及落款的“李发金”上均盖有李发金的印章。经查,180××××5552/198××××7667均系被告李发金使用的电话号码,5224261987××××××××系李发金公民身份号码。另查明,“刘志慧”即刘志会,原告是根据谐音起诉的“刘志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罗桂菊的工资应由谁向其支付。原告罗桂菊在织金白岩小学的工地做工,该工地系被告李发金与被告刘志会之子龙望合作,双方约定龙望不参与工地管理,工地上的债务及工人风险由李发金承担。被告李发金辩称欠条系王珊瑚所写,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当得知原告有证人证明该欠条系其所写后,一直不正面回答欠条是谁所写,只是表明“那(哪)个写的都要付钱的”,“钱我会付”,其辩称写欠条的时候,股份投资合作协议还没有写,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可见其陈述的事实不可信。证人周某证实其在织金法院门口亲眼所见被告李发金书写欠条,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欠条上留下李发金大量个人信息及其签名捺印,该欠条应认定为被告李发金所写。虽然欠条上注明是李发金与刘志慧(会)的工地,但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欠条系李发金所写,事后未得到刘志会追认,对刘志会没有约束力。且原告罗桂菊在该工地的工资一直是由李发金发放,故原告罗桂菊的工资应由李发金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被告李发金欠原告罗桂菊工资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罗桂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发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