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广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周再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广锋诉被告周再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再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元并支付利息325.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如有)、律师费(如有)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5月8日起出借给被告4笔款项共计15500元,上述每笔借款均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内容,原告使用借贷宝软件与被告签署并保存了借款协议,并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约定的借款宽限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1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周再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出协议、补充协议、借款转账记录、还款记录、用户注册协议、用户注册信息等。被告周再民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共同附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为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借贷宝注册用户。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注册借贷宝账户,账号为**************9726,绑定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028账户。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注册借贷宝账号,账号为*************0025,绑定中国建设银行尾号6181账户。2016年5月8日原告(甲方、出借人)、被告(乙方、借款人)、丙方(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4份《借出协议》,协议均约定:鉴于人人行是依法成立且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管理借贷宝手机应用程序(以下简称借贷宝平台)为借贷宝平台上的借贷交易提供居间服务;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出借人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是合法运营的金融机构;借款人拟通过借贷宝平台借入资金出借人拟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借款人同意放弃知晓出借人真实身份信息的权利且无论借款人是否知晓出借人真实身份信息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第二条借款流程约定:出借人和借款人在人人行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设立独立于人人行的资金账户(以下简称支付账户)。出借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同意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后,将出借资金存入出借人支付账户,并授权人人行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出借资金由出借人支付账户划转至借款人支付账户,划转完毕即实为借款成功,借款成功次日即为利息起算日。借款人同意并自愿接受,人人行可选择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在借贷宝平台上为部分借款人提供补充贷款。第三条还款流程约定:借款人不得迟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以下简称还款日)22:00将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存入其支付账户。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自还款日0:00起人人行可随时将借款人支付账户的资金划转至出借人支付账户,前述划转金额以本协议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如有)、逾期管理费(如有)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出借人不得免除本协议项下借款人的部分或全部债务。人人行有权在还款日之前向借款人发出还款提示。第五条违约与还款能力降低约定:借款人交易到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计相应费用的视为违约。第六条罚息与费用约定:1.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2:00点前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准,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及年化24%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3.自宽限期次日起,借款人的每笔还款金额分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与逾期管理费两个部分按比例偿还,两个部分占每笔还款金额的比例分别为:应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金额占应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与应还逾期管理费总和之比;应还逾期管理费的金额占应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与应还逾期管理费总和之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金额按照罚息、利息、借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偿还。第十条约定:本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经借款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在线同意发布及出借人在线确认出借后,在出借资金划付至借款人支付账户之日起生效。各方均认可电子文本形式的协议效力。出借人和借款人均委托人人行通过其设立的专用服务器保管所有与本协议有关的书面文件和电子信息。本协议任何一方下载打印本协议文本,均不得添加、修改或者涂改任何条款。
案涉四份《借出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分别如下:编号为595614506759746428的《借出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元、利率为年化24%、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编号为595613056298121103的《借出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元、利率为年化24%、借款期限为33天、自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1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编号为595612528516244483的《借出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元、利率为年化24%、借款期限为33天、自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1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编号为595611493479476091的《借出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元、利率为年化24%、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上述四份《借出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均于2016年5月8日通过借贷宝平台分别向被告出借5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15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编号为595614506759746428的《借出协议》借期利息为9.86元;编号为595613056298121103的《借出协议》借期利息为108.49元;编号为595612528516244483的《借出协议》借期利息为108.49元;编号为595611493479476091的《借出协议》借期利息为98.63元,上述借期利息共计325.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人人行提供的借贷宝平台上签订《借出协议》,原、被告通过借贷宝平台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理应按时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再民偿还借款本金15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4份出借协议的借期利息共计325.4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四份《借出协议》第六条均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2:00前点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准,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及年化24%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3%计算,以每笔借款剩余本金为基数,自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系自行处分其权利,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再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广锋偿还借款本金15500元及借期利息325.47元;
二、被告周再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广锋支付逾期利息,分别以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再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