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临潭县新城镇李庄村。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临潭县流顺镇张家庄村。
被告:石某某,男,藏族,住甘肃省玛曲县尼玛镇兴隆路。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医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91089.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玛曲县木西合乡木拉村小康文明村建设工程工地打工,为被告提供劳务,2020年6月2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干活的过程中坠落,致原告严重受伤,被送往玛曲县人民医院救治,然后又于当天转院至甘肃省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髌骨骨折、膝关节韧带损伤等。经医院手术治疗后于2020年7月7日出院。2020年7月30日因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又在甘肃省中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20年8月18日出院。2020年11月17日,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至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仅仅承担了部分医疗费。而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偿还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请赔偿19万多太高,他住院只自费了2万多,我垫付了3万多的医药费,我和原告都是一起打工的,我垫付的医药费他要退还给我。原告鉴定结果中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时间太长。
被告石某某辩称:1、我与王某某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我与原告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2、原告是在超出雇主指派的工作范围受伤的,雇主王某某也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本案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李某某两次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是因为髌骨骨折、膝关节韧带损伤;第二次住院是因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被告王某某、石某某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费用票据。证明原告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7日住院治疗费用为26425.78元,2020年7月30日至8月18日住院费用为64804.7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1000元,大病保险补偿17095.08元,个人支付26709.68元。被告王某某、石某某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自行委托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甘南分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至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4000元。被告王某某、石某某均认为九级伤残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都过高。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李某某自行委托作出的以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重新鉴定并委托甘肃省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但申请人王某某拒不支付鉴定费用,因此鉴定委托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被告王某某、石某某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加以反驳。经我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有效,鉴定结论明确,故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某出具的证据:1、住院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李某某第一次住院费用26500元由王某某预交;2、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李某某第二次住院期间王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4500元。原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石某某提供的证据: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甲方石某某将木西合乡贫困人居环境改造项目施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乙方王某某。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6月18日,被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甲方石某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木西合乡贫困人居环境改造项目承包给乙方王某某,施工内容包括围墙、暖廊、地板、厕所等,工期为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7月12日,原告李某某受雇于王某某为其承包的以上工程提供劳务。2020年6月2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李某某在暖廊打胶过程中因其脚踩的凳子滑翻致使其坠落受伤,被甘肃省中医院诊断为:髌骨骨折、膝关节韧带损伤等进行为期14天(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7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因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再次前往甘肃省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住院19天(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18日)。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甘南分所鉴定形成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至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辩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某某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2、被告石某某是否应承担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1、关于李某某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某某辩称:李某某是我雇请的贴瓷砖的,没有让他去给暖廊打胶,是他擅自去的。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受雇时没有确定具体做什么活,有什么活就干什么活。事发当天王某某去城里采购东西了,他让一起干活的技术员领我去打玻璃胶,不然我找不到是去哪一家干活。被告石某某辩称:技术员是毕业的大学生来打工的,因为识字所以让他带着施工的人去找需要施工的人家,我和王某某签合同的时候就告诉他要买工伤保险,但他没买。根据以上诉称及辩解并结合劳务承包合同可确定被告王某某承包工程里包括暖廊施工这一项,而李某某就是在给暖廊打胶过程中受伤,因此可确定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
2、关于被告石某某是否应承担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从事的涉案暖廊打胶工作属于贫困人居环境改造项目,该项目招标公告明确要求施工企业资质及施工员合格的岗位资格证书,本案中李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均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在明知被告王某某无相应从事改造项目要求的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工程承包给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理应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将其从被告石某某处承包的涉案工程以一天320元的报酬雇请原告李某某施工作业,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没有为其提供脚手架等安全防护用品,致使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塑料凳子上跌落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由其雇主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在明知被告王某某无相应从事改造项目要求的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工程承包给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李某某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本次事发前具有建筑施工行业工作经验并明知自身并无施工员合格的岗位资格证书,但其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形下仍盲目自行搭建塑料板凳施工作业,最终导致自身跌落受伤,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主王某某负有安全管理和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原告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应由被告王某某、石某某连带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91230.54元不予确认,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26425.78元,第二次住院费总计64804.76元,其中由医保统筹支付21000元,大病保险补偿17095.08元,原告个人支付26709.68元,故医疗费本院确定为53135.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300元(100元/天×33天);3、后续治疗费,因原告需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依据鉴定意见的评定标准4000-5000元之间,本院确定为4500元;4、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参照2020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5012元/年的标准,依据伤残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90日计算,确认其护理费共计11097元;5、营养费,参照甘高法发[2020]3号《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20%),2020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628.9元/年,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总计38515.6元;7、误工费,参照2020年建筑业年收入55427.00元/年的标准,按伤残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为180日计算,总计27342元;8、鉴定费,因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予以佐证,鉴定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141890.06元,根据李某某承担本案20%的责任的认定,其合理损失共计113512元(141890.06-141890.06×20%)。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共计82512元(113512元-31000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31000元,剩余总计8251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4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00元,被告王某某、石某某各承担427.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将其支付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