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信用社,地址:富源县大河镇新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2173104052,负责人:李陆周,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云南旭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爱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云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告:张桂桃,系被告宋云柱的配偶,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信用社诉与被告宋云柱、张桂桃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云柱、张桂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信用社诉称: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202.88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以上暂计:64202.8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6万元,并于2017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内借款人可向贷款人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6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48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按季结息;对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8.1.2条约定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及尚未结清的利息,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送达方式为人民法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之一。2017年4月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作出分期还款承诺:2017年12月31日前、2018年6月30日前分别偿还借款本金0.3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21年4月6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4月6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本金6万元。截止2020年12月21日被告尚结欠本金6万元,结欠利息、罚息、复利4202.88元,合计64202.88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付本息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合同附页);3、借款借据、出账通知书、贷款帐; 被告宋云柱、张桂桃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使用金融借款欠费事实以及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情况。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6万元,并于2017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内借款人可向贷款人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6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48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按季结息;对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亦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4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5万元。截止2020年12月21日被告尚结欠本金6万元,结欠利息、罚息、复利4202.88元,合计64202.88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付本息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21年2月26日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双方的法律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48个月,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照合同履行自身义务,因此原告有权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内容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信用社与被告宋云柱、张桂桃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 二、判令被告宋云柱、张桂桃偿还原告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信用社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202.88元共计64202.88元; 三、判令被告宋云柱、张桂桃支付原告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信用社上述借款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 四、驳回原告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宋云柱、张桂桃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廖 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翠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