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魏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魏县。
被告:韩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魏县。
被告:吕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魏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1、韩某2、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1、韩某2、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6万元、返还车贷5000元及金婚戒、金手链各一枚(条),退还苹果手机一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2日,我经媒人刘香芬、王瑞珍、高廷云介绍与被告韩某1确定恋爱关系,2021年2月3日和5日分两次交给三被告彩礼款16万元;2021年2月2日、2月6日被告韩某1又分别向我索要金戒指一枚、苹果手机一部。××××年××月××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被告韩某1一反常态,遇事不容商量,每天对我横挑鼻子竖挑眼,又让我于2月14日为其买金手链一条,2月25日让我为其还车贷5000元。为缓和双方关系,3月6日我俩去海南旅游,一路上双方仍无法交流,对方说看见我就恶心,3月10日到家后被告就回了娘家,双方正式分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韩某2、吕某辩称:原告起诉我俩主体不适格,因为本案彩礼款并非由我们收取,该款全部由韩某1收取,并且彩礼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起诉我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我们的起诉。
韩某1辩称,彩礼款总数额16万元属实,但在同居后第二天就返还给原告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金手链、手机的诉求不能成立,金戒指、金手链是用彩礼款20000元自己购买的,和手机一样属于赠与性质的物品,不应返还。车贷5000元不属实,这是同居后原告支付给我的生活费,涉诉的彩礼款在同居后已消耗一大部分,同居前用彩礼款购买了嫁妆等物品在原告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某2和被告吕某系被告韩某1父母。原告杨某和被告韩某1经人介绍于2021年1月22日确定恋爱关系,2021年2月3日订婚时,被告三人均在场,原告经媒人手交给被告吕某60000元,2021年2月5日,杨某分五次分别向被告韩某1微信转款20000元,共计10万元。订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韩某1金戒指一枚及价值6799元苹果手机一部。杨某与韩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典礼同居,次日韩某1给原告转账20000元,2021年2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韩某1价值5570元的金手链一条,2021年2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给韩某1转账5000元。后双方产生矛盾,于3月10日分居。韩某1留在原告住处的个人物品有:四套带被子的四件套、两套纯棉四件套、两套加绒三件套、一套桌椅、一个鞋柜、8对毛巾、8对枕巾、2个床单、一个台灯、一套茶具、两个暖瓶、两个脸盆、一个穿衣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2和被告吕某系韩某1父母,在订婚时,二人均在场参与,且接受了彩礼款60000元,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将婚约当事人韩某1和其父母作为共同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提供了购买金手链和手机的发票,结合本地风俗,本院认定金戒指、金手链和手机系原告购买。原告给付被告的16万元彩礼款及戒指、手机,皆是原告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本地风俗习惯,向被告给付的礼金和财物,均应属于彩礼范畴。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1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之情形,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韩某1与原告同居生活了一个月时间,对彩礼款有一定的支出,还给付了原告20000元,可酌情减少返还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彩礼的总价值、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同居期间的经济来往等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2万元。韩某1称结婚时购买的项链留在原告处,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韩某1留在原告处的嫁妆,为其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韩某1、韩某2、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杨某彩礼款12万元;
二、杨某返还韩某1个人财产:四套带被子的四件套、两套纯棉四件套、两套加绒三件套、一套桌椅、一个鞋柜、8对毛巾、8对枕巾、2个床单、一个台灯、一套茶具、两个暖瓶、两个脸盆、一个穿衣镜。
三、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491元,被告韩某1、韩某2、吕某负担1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