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当涂支行。住所地:当涂县姑孰镇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60812538E。 负责人:张宏斌,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袁本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马鞍山市博望区。 被申请人:熊志青,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马鞍山市博望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当涂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当涂支行”)与被申请人袁本饶、熊志青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徽行当涂支行称:2010年6月9日,被申请人袁本饶、熊志青以夫妻共同名义,将其所有的位于当涂县姑孰镇襄城明珠梅塘秋月12栋608室及跃层【房地产权证号:20××06】房屋,在房地产机构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001904)设定抵押,向申请人徽行当涂支行申请抵押担保贷款。同日,申请人徽行当涂支行与被申请人袁本饶、熊志青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1万元,月利率4.2075%,期限18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若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自2015年5月起,两被申请人开始停止本息等额还款,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期间,申请人多方查找袁本饶,其下落不明。多次与熊志青电话取得联系,其仅在电话中沟通,但始终避而不见。故申请贵院依法裁定准予拍卖、变卖抵押物,实现抵押物权。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袁本饶、熊志青未到庭接受询问并提出相关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袁本饶、熊志青以其所有的房产在房地产登记机关设定抵押后,向申请人徽行当涂支行借款人民币31万元,徽行当涂支行因此取得抵押担保物权,在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依法有权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身份信息证明、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还款流水等申请材料,手续完整齐备,足以成就该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虽然本案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避而不见,但是本院在审查中并未发现存在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其他因素,可以确信申请人的申请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予拍卖、变卖申请人袁本饶、熊志青所有的当涂县姑孰镇襄城明珠梅塘秋月12栋608室【房地产权证号:20××06】及跃层房产。 上述房地产依法变价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当涂支行在担保债权余额236517.11元,按照本息等额计算方式还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 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2424元,由被申请人袁本饶、熊志青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沈明海

裁判日期

二?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邰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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