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明跃,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个体户,住吉首市。

被告:永顺县宜又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城东社区不二门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康,总经理。

被告:杨宇,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永顺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跃与被告永顺县宜又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杨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跃,被告永顺县宜又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明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吉首市经营豆制品生意,被告永顺县宜又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又佳公司)因经营电商生意需要豆制品,从2020年下半年开始在原告处进购豆腐皮,双方约定豆腐皮单价为3.5元/斤,购货及结算双方以微信联系和支付,被告宜又佳公司安排被告杨宇上门到原告处提货装车,再由杨宇在货单上签名确认。2021年1月28日,被告给付了原告原尚欠的豆腐皮款16800元,尚有二笔货款(2021年1月26日1000斤3500元,2021年2月6日3000斤10500元)共计14000元未结清,该二笔欠款,有被告杨宇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宜又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康微信催要货款,王永康开始认可欠款14000元的事实,后又讲2021年1月26日的豆腐皮款已包含在已付款16800元,只认可2021年2月6日的欠款事实,双方纠纷经王村派出所调解无果,现被告王永康又以货单系被告杨宇签字而不予认可欠款事实。综上,原、被告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欠款事实有被告杨宇的签字确认,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永顺县宜又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请吉首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明跃的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并非不给予原告结账,账单也没有问题。问题在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以及提供给了虚假资质(生产许可证)。经我公司实地调查,原告所有的工厂是一个违规违法的黑厂,无生产资质,食品安全完全不达标,所提供给我公司生产许可证是别人的,提供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造成我公司在抖音平台网点违规,两个店铺各罚款了5,000元,共计10,000元,且造成大量订单无条件退款,店铺被封定三天,给我公司的信誉、口碑、经济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不予理会我公司的损失,我公司因而才拖延结账。而在我公司在被平台罚款处罚之前的所有款项均已经结清。原告提供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无效情形,合同无效的追溯力自始无效。

被告杨宇未到庭,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原告系吉首市园园豆制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吉首市园园豆制品经营部注册于2008年5月26日。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起有字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其二、杨宇系永顺县宜又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民事行为的后果由永顺县宜又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杨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明跃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75元,予以退还原告张明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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