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洪婵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熳婷,广东法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娜,广东法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木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洪婵发诉被告黄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婵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熳婷、潘春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木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婵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关系。2016年5月中旬,被告以买房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一次性借到现金人民币1400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到款项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6800元。至原告起诉时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如前,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木兰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借《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14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4、原告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2600元的事实。5、纪曼珍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2018年6月16日,被告通过第三人纪曼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42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上述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够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证据4、5,二份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均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存执,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21年1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木兰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洪婵发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木兰向原告洪婵发借款1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立下的借条等材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付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上述借款自2017年2月2日起计至2020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问题,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木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洪婵发借款人民币1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黄木兰负担,该款原告洪婵发已预交,被告黄木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洪婵发,本院无需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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