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

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跃进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670087395B。

负责人:郭宏伟,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银行潢川支行)与被告王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储银行潢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997.03元及相关利息、费用共计13906.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2019年3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自开通信用卡后,被告多次消费,但不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溪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查询明细、信用卡领用合同等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被告王溪向中国邮储银行潢川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同时王溪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此后,中国邮储银行潢川支行批准了王溪的办卡申请,王溪激活并持续使用了该信用卡(62×××68)。2019年2月26日,被告王溪再次向中国邮储银行潢川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储银行潢川支行批准了王溪的办卡申请,王溪激活并持续使用了该信用卡(卡号62×××77)。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查询明细显示,截至2021年4月14日,王溪名下卡号62×××77信用卡尚欠透支款本金9988.03元、费用1476.19元、利息1162.66元,合计12626.88元;王溪名下卡号62×××68信用卡尚欠透支款本金1009元、费用149.75元、利息120.58元,合计1279.33元.上述两笔信用卡透支款本金、费用及利息合计13906.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溪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王溪提交信用卡领用申请,中国邮储银行潢川支行审核后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王溪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应按约定足额还款,并支付相关费用,故关于中国邮储银行潢川支行要求王溪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溪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中国邮储银行潢川支行依照合同约定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一并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欠款本金本金、费用及利息,合计13906.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王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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