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熊柏江(又名熊江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审理经过 关于原告余泉诉被告熊柏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余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柏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泉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6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17个月,为1224元,本息共计48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受到被告雇请,给其在瓮安金正大拉土石方,结算下来被告差欠原告工资款6600元。被告在2018年腊月付给原告3000元,剩余3600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熊柏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柏江于2015年雇佣原告余泉做工,后于2018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劳务报酬6600元,被告立据《欠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此款在2018年春节前付清。后被告仅给付了3000元,余款3600元至今未付,遂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劳务报酬3600元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600元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熊柏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余泉劳务报酬人民币三千六百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原告余泉已预交,由被告熊柏江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邓安静

人民陪审员  吴文红

人民陪审员  陈晓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秦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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