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明水汇泉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庆,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宋广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

被告:程自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

被告:王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

被告:张俊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广兴、程自建、王德军、张俊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自建、王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广兴、张俊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广兴偿还所欠我单位贷款219000元及应计利息,算至贷款还清日止(截止2016年4月13日,已经欠利息110365.13元)。2、被告程自建、王德军、张俊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宋广兴因资金不足,2013年8月23日从我社办理借新还旧借款219000元,由程自建、王德军、张俊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贷款于2014年8月2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宋广兴、程自建、王德军、张俊元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宋广兴、程自建、王德军、张俊元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3年8月23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广兴签订了编号为(章丘明水)个借字(2013)年第07014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广兴借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21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即月利率为10‰,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为1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4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自建、王德军、张俊元签订编号为(章丘明水)保字(2013)年第070148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自建、王德军、张俊元为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广兴签订的编号为(章丘明水)个借字(2013)年第070148号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合同签订后,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宋广兴发放贷款219000元,用于偿还之前从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的借款。

3、2013年8月23日的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面谈、面签纪要上,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人宋广兴和担保人程自建、王德军、张俊元分别在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名。

4、合同到期后,被告宋广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3日结欠利息110365.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自建、宋广兴、王德军、张俊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宋广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程自建、王德军、张俊元也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广兴、程自建、王德军、张俊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广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9000元及截止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110365.13元和以后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219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5‰为标准;复利,以合同期内的利息为基数,月利率15‰为标准。逾期利息和复利均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程自建、王德军、张俊元对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自建、王德军、张俊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广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被告宋广兴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广兴、张俊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