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楚家明,男,,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梅香,女,,汉族,乐业镇卫生院职工,住同江市。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变更、反驳、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守兰,女,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楚家明与被告刘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家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梅香、被告刘 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6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被告刘守兰与丈夫樊培录(2017年4月死亡)共同向原告楚家明的妻子张玉兰(2018年11月5日死亡)借款24000元用于买车,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一年。借期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付息,根据法律规定,张玉兰的继承人即配偶楚家明(女儿楚梅香、长子楚廷文、长女楚桂香、次子楚廷武已放弃继承),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守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子女到被告家中索要欠款,因索要欠款的原因导致被告丈夫樊培录突发心脏病死亡,原告同意放弃债权,并签订了放弃协议书。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000元,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一年。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原借据约定利息是月利率10‰。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借款的金额、时间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反驳原告诉讼请求: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放弃债权;证据二,刘维国证人证言。证人与被告系亲家关系。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由见证人签字,楚梅香也在场,楚家明不在场,当时表示楚家明子女全权处理此事;证据三,韩某和证人证言。证人韩某和未发表证人证言;证据四,张士良证人证言。证人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由见证人签字,楚梅香也在场,楚家明不在场,当时楚家明子女表示全权处理此事;证据五,楚家增证人证言。楚家增与原告系兄弟关系,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证明原、被告协商10000元丧葬费问题,该笔钱由楚梅香交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表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刘守兰与楚廷武签订协议书及协议书内容等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韩某和证人证言,证人韩某和到庭未发表证人证言,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15日,被告刘守兰与其丈夫樊培录(2017年3月27日死亡)共同向原告楚家明的妻子张玉兰(2018年11 月5日死亡)借款24000元用于买车,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一年。2017年3月27日,楚廷武代表其父楚家明向樊培录、刘守兰追索欠款时,樊培录突发心脏病死亡,2017年3月28日,楚廷武与被告刘守兰、被告之子樊士林、被告之女刘艳敏签订协议书,约定免除樊培录、刘守兰所欠案涉债务,同时给付10000元现金,作为死者丧葬费。原告之女楚梅香已给付该10000元。 本院认为,刘守兰在张玉兰处借款24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玉兰死亡后,其子女全部放弃继承,由其丈夫楚家明继承,原告楚家明与被告刘守兰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守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庭审中被告出示协议书载明,免除樊培录、刘守兰所欠债务,同时给付现金10000元作为樊培录的丧葬费,结合到庭证人证言证实,索要案涉欠款一事由楚家明子女全权处理,且原告女儿楚梅香已经将该款交付被告。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来看,协议书是在樊培录死亡次日签订的,原告方家庭有充足的时间协商、讨论,足以推定原告楚家明对双方协议书的内容及签订是知情的,原告再以此债权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程思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