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28号。

法定代表:黄卫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香英,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维亚,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新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桔井路*号。

审理经过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新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维亚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新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7463.80元,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合计23127.71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13591.51元(利息已算至2021年4月20日,此后利息与相关费用按《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算至清偿日止,最终欠款以归还当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保全费、公告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申请确认函》、同意遵守《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和条款,并签署了名字,《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费用、对账单及还款及附则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8861608995123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实际使用该信用卡。截止到2021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7463.80元,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共计23127.71元,合计110591.51元未归还。利息已算至2021年4月20日,此后利息与相关费用按《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算至清偿日止,最终以欠款以归还当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依据《信用卡章程》第三十九条第八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新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张新萍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填写了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申请确认函,申请办理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其预留联系方式为13257314546,并书面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章程》与《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均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结算,透支利率上限为每日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本行信用卡利率最新公示价格执行,本行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等服务费用不计收利息。透支利息=日利率×计息基数×计息天数。本行对持卡人的应还款项,按照(一)正常或逾期90天(含)内的: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冲还,其中每一类款项分别按先往期、后当期的对账单顺序冲还,往期和当期的各类款项均冲还完毕后,再按上述顺序冲还未出对账单;(二)逾期90天(不含)以上的:按本金、利息、费用的顺序冲还,其中每一类款项分别按先往期、再当期、最后未出的对账单顺序冲还;(三)本行有权按适用法律、监管要求或因风险管理需要细化或调整上述应还款项冲还顺序。持卡人未依约还款或由违规、欺诈行为的,本行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措施:通过信函、上门、公告、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持卡人进行催收、停止持卡人信用卡的使用、从持卡人在本行开立的账户中扣收、将持卡人的理财产品资金及收益、处分其他抵押质押物所得款项,用于清偿持卡人对本行的债务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并保留对其合法收入及资产进行追偿的权利,也可向持卡人的担保人进行合法的催收和追索。上述合约签订后,于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新萍核发了卡号为6258861608995123的信用卡并进行激活,被告张新萍自2017年7月5日开始刷卡消费,截止到2021年4月20日,被告张新萍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7463.8元,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共计23127.71元,合计110591.51元未归还。2021年4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信用卡逾期M7及M7+以上阶段委外催收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后经原告通过被告预留的电话进行催收,但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

另查明,张新萍诉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已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1)湘0104民初4181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新萍在阅读《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后,向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信用卡,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张新萍发放了信用卡,并授信相应透支额度,被告张新萍应按约偿还已届期的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合同约定的应付费用。截至2021年4月20日止,被告张新萍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7463.8元,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23127.71元,合计110591.51元未归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张新萍支付上述欠付款项并对2021年4月21日后的利息、相关费用按《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与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审理的张新萍提起的名誉权纠纷一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称其在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已经起诉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本案应当驳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新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87463.8元及至2021年4月20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23127.71元,合计110591.51元,此后利息及相关费用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照《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张新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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