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朋(曾用名胡鹏),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告:杨贵州,男,****年**月**日出生,住博爱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朋与被告杨贵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贵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羊肉款16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5日之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羊肉,欠款197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元,还剩余16700元,经原告讨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杨贵州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为,被告杨贵州出具的欠条一份(署名为杨贵军)。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杨贵州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羊肉的合同关系,以及欠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朋与被告杨贵州之间的买卖羊肉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羊肉给被告后,被告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杨贵州支付羊肉款1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贵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胡朋羊肉款1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杨贵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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