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治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被告:卜亚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陈伟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治平与被告陈伟奇、卜亚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奇、卜亚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治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卜亚奇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15日至还清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陈伟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6日被告卜亚奇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9月10日、11日,卜东亮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15万元。陈伟奇为以上三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8年9月15日,原告与卜亚奇、陈伟奇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卜亚奇为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陈伟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向渑池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后经原告一直催要,二被告未履行协议,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伟奇、卜亚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卜亚奇因承包建筑工程资金短缺,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卜东亮(卜亚奇儿子)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李治平借款10万元,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李治平借款15万元。后借款未偿还,原告李治平于2018年4月向渑池县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李治平与卜亚奇达成协议,卜亚奇于2018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治平现金400,000元(肆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卜亚奇,担保人陈伟奇。备注:此借条系2013年9月6日卜亚奇向李治平出具借条到期后物理偿还变更的手续。2013.9.16借条作废,卜亚奇。”后原告在向借款卜亚奇、担保人陈伟奇追要借款时,借款人卜亚奇、担保人陈伟奇在借条上签了时间“2020.9.13号”。后借款人卜亚奇、担保人陈伟奇未归还借款,原告李治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治平出借给被告卜亚奇40万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卜亚奇、陈伟奇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治平请求被告卜亚奇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治平主张利息的问题,自2018年9月15日起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 综上,被告卜亚奇应偿还原告李治平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伟奇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卜亚奇、陈伟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卜亚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治平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伟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治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卜亚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毛克信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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