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春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希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朝阳市龙城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春林因与被申请人孙希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辽13民终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朱春林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请求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孙希阳实际修车13天,原审判决17天的停运损失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再审申请人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发票名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开票日期为2019年11月14日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张,主张原判认定的被申请人实际停运天数错误,应以该发票出具日期认定被申请人车辆的维修天数。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被申请人承租的出租车的实际停运时间,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维修单位维修结算单中注明“2019.11.4-2019.11.16期间在本站修理”,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车辆维修的实际时间,不能否定维修结算单的证据效力,故原审法院依据维修结算单内容认定车辆停运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朱春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朱春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倪敬海 审判员 蔡兴兴 审判员 赵青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