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伍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亮新,来宾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仕臣,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象州县。

审理经过

原告伍欣与被告黄仕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亮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仕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及水泥款人民币35856元及25个月的违约金17928元,两项合计:53784元;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几年前在寺村镇莲花小区经营销售钢材及水泥。被告根据自己所需自愿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及水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累计为人民币35856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欠的货款,如未按约定支付此款,愿意以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为此,被告于提货的当年向原告写下欠条作为约定的凭据。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根据事实按以下算式计算违约金:35856元×[4个月(2018年9月至12月)+12个月(2019年1年)+9个月(2

020年1月至9月)]×2%/月=35856元×25个月×2%/月=17928元。据此,被告至少向原告支付诉请的537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仕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仕臣向原告伍欣购买钢材、水泥。2018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仕臣尚欠货款35856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伍欣人民币35856元整,此款限2018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归还,按银行月利率加收欠款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如有争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至今,被告黄仕臣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原告伍欣于2021年4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因买卖钢材、水泥产生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故将案由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欠条》约定了货款的给付期限,黄仕臣在货款到期后没有给付,对伍欣要求黄仕臣给付欠款35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诉讼请求,因双方《欠条》约定到期未给付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并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伍欣主张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仕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这是对自身权益的漠视,应自行承担由此所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

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仕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伍欣欠款35856元及利息179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按573元收取,由被告黄仕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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