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牙政确,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盛富,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韦建杜,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牙政确与被告韦建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政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盛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建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牙政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建杜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限于同年5月25日前还清,如逾期,则按银行利率4倍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与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华盛富签订《委托诉讼合同》,代理

费用为2000元,于2021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韦建杜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牙政确围绕其诉讼请求已依法提交了借条、《委托诉讼合同》、原、被告居民身份证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建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牙政确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牙政确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提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因被告未按时付款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因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了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为凭,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建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牙政确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韦建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牙政确律师费2000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归还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韦建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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