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平,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根奇,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根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8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20年农历5月23日(公历7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就房屋产权发生矛盾,2021年2月12日分居生活。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0000元,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提交答辩状称:我与原告均系再婚,我们实际于2020年3月5日在行唐县租房开始同居生活,而非原告所述××××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在相互了解阶段,原告明确表示自己有两个女儿,2021年3月份,原告身边有一男孩出现,致我彻底不能接受,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21年3月27日与原告分居。因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事宜,花费15000元,偿还信用卡2万元,为原告及其女儿购买服饰等花费5000元,从2020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27日,用于日常生活开支3万元,以上共计7万元,均用彩礼款开支。原告对我不诚实,欺骗我与其同居,现其要求退还彩礼,应依法驳回。
原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
经质证,被告称:转账记录不全面,双方的转款记录应同时显示出来。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房费收条各两份。
2、行唐县辰天瘦吧证明。
3、李国印证明。
经质证,原告称:证据1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年××月××日之后的房费二人共担,对房费收条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李国印与被告是叔伯兄妹,其所述双方同居时间及孩子的内容不真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万元。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21年3月份分居生活。关于原、被告何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陈述不一。原告称××××年××月××日举行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被告称2020年3月5日开始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张某为缔结婚姻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李某彩礼8万元,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2020年3月5日开始与被告同居生活,因李国印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被告自××××年××月××日开始同居生活。被告称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事宜花费15000元,偿还信用卡2万元,为原告及其女儿购买服饰等花费5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以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为宜。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6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