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彦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人,现住山西省柳林县石家沟南路20号院。 被告:李彦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孟门镇人,现住柳林县庄上镇张家湾村兴盛小区。 第三人:吕梁市龙辉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林县柳林镇雅沟村145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龙。

审理经过

原告王彦飞与被告李彦栋、第三人吕梁市龙辉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栋及第三人吕梁市龙辉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彦飞诉称:202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二手车(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J21653)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从2020年3月起替被告承担所购车辆的分期付款,待原告将购买车辆的分期付款结清后,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将此车提档过户。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替被告将该车在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贷款偿还完毕。原告在替被告还清车辆贷款后,发现被告仍未偿还其在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金银贷,致使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拒绝提供结清证明并移交车辆登记手续等。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替被告偿还了其在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金银贷24071元。2021年3月中旬,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获知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将该车相关手续寄送至被告购买该车时的经销商吕梁市龙辉汽贸有限公司。但吕梁市龙辉汽贸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存在纠纷为由拒绝交付该车的手续,致使被告无法将该车过户至原告名下。综上所诉,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且第三人的行为也直接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自己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彦栋返还原告代替其偿还的贷款240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彦栋、第三人吕梁市龙辉汽贸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王彦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李彦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龙辉汽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购车协议复印件一份;5、晋J21653行车证复印件一份;6、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7、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8、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特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被告李彦栋应依法支付原告王彦飞代替其偿还了的贷款240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判决被告李彦栋支付原告王彦飞代替其偿还的贷款240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李彦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晋    荣 人民陪审员 车瑞珠人民陪审员刘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郭    艳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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