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其美,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牧民,住西藏嘉黎县。

被告:贡杰,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牧民,住西藏嘉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其美与被告贡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其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贡杰支付买卖珊瑚款9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藏历1月15日原告其美以9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贡杰出卖了五对珊瑚,当时双方约定被告贡杰将该买卖珊瑚款于2019年6月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其美,到期后原告其美向被告贡杰多次催款无果,现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贡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藏历1月15日原告其美以9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贡杰出卖了五对珊瑚,当时双方约定被告贡杰将该买卖珊瑚款于2019年6月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其美,但被告贡杰至今未向原告其美支付该买卖珊瑚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其美提供的合同能够证明被告贡杰尚欠原告其美买卖珊瑚款95,000元的事实。故被告贡杰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其美要求被告贡杰支付买卖珊瑚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贡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贡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其美支付买卖珊瑚款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计1,087.5元,由被告贡杰负担。(已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尼玛贡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强巴曲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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