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营业场所:定南县仙岭大道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58656980X9。

负责人:叶翔,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系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龙新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定南支行)诉被告龙新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定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6883.78元、利息及费用共计7969.22元(截止2020年9月30日,且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原告于2016年2月向被告核发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7000元。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五款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取现或消费后迟延归还欠款,除归还欠款本金,还需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领用信用卡后进行了消费及还款,但自2020年2月起,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被告因长期未能足额还清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而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截至原告起诉的最近账单日,被告所欠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三项合计34853元。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取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龙新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建行定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农行定南县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合约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申请资料中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载明甲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原告)对甲方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1欧元(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甲方使用信用卡在规定限额内提取现金(包括溢款)时,除乙方另有规定外,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7000元。被告取得该卡后激活并使用,但自2020年2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21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4623.03元,利息7336.40元、费用(违约金)3989.29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费用),包含违约金1932.46元,其他费用2056.83元,违约金实为滞纳金,该违约金产生于****年**月**日之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自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龙卡信用卡并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21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4623.03元、利息7336.40元、费用2056.83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费用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2021年5月18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上述利息、费用的总和不得超出以透支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得出的金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双方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该约定符合前述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计收信用卡滞纳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产生于****年**月**日之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龙新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龙卡信用卡(卡号62×××07)用信本金24623.03元、费用2056.83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5月17日的利息7336.40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承担2021年5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利息、费用总和不得超出以透支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得出的金额]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龙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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