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月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070186D。
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
负责人:刘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驰,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月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820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5日,李剑剑驾驶原告的粤T×××××号车行使至太康县未来路与纬二路交叉口南300米处时与王朋志驾驶的皖S×××××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李剑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剑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粤T×××××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李月杰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共同委托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提供评估费发票,施救费未经被告公司定损不予确定。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5日14时30分许,李剑剑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太康县未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使至太康县未来路与纬二路交叉口南300米处(永兴锅炉厂门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王朋志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2M1挂)发生碰撞,造成李剑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剑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朋志无责任。
另查明,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月杰,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为李剑剑,具有合法行驶资格及李剑剑具有C1准驾资格,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66630.4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粤T×××××号小型轿车经本院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修复价格为48200元,支付评估费2500元。粤T×××××号小型轿车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48630元,支付施救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估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公司投保有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6630.4元,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李月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李月杰既提供有48630元维修发票及1000元施救费发票、又提供有价格估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用为2500元,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数48200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月杰5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