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一审民事案件用)
原告:陕西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MA6TG3XXXX。
法定代表人:韩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韩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韩XX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融资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157907.65元及迟延履行金6229.78元(迟延履行金以157907.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违约金共计31581.53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共计3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名下的奔驰牌小型客车在案涉融资租赁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XXXX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XX公司购买被告的奔驰小型汽车(车架号:LE4HG3EB2GL255293,机动车登记编号:陕FXXXXX)一辆后再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月向XX公司支付租金6865.55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担保了该笔融资业务。合同签订当日,为了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车辆抵押于XX公司处。合同签订之后,XX公司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80064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如期足额支付租金,仅向XX公司共计支付13期租金,后XX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自2020年9月25日第14期租金到期后,就不再支付剩余租金。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受让该债权后可依法向被告主张全部债权,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韩XX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1.原告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由诉至法院,主体不适格,其对原告所称XX公司向其转让债权不知情,原告所称的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2.其与XX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放贷目的的手段,合同无效。案涉车辆购买价47万,以18万出售不合常理,不是事实;3.原告系职业网络放贷人,被告仅收到转款180064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居间服务费、抵押登记费等13104元,约定每期偿还6865.55元,但除该款项外还要求被告每月另行支付960元,其已偿还14期款项109557.7元,加上放款当天支付的13104元,共偿还122661.7元;4.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网络还款平台“兴邦车生活”及原告客服与被告的微信记录均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XXXX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XXXX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西安银行支付凭证、车辆产权证、租金支付凭证、债权转让协议、银行支付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2021)陕0111财保199号民事裁定书、保费增值税发票、保全申请费票据、保险担保费票据、居间服务合同、被告还款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佐证。就原告提交的XX公司对融资车辆的评估报告,并未提交证据原件供核对,亦无评估鉴定单位加盖的印章及说明,本院就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系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就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截图显示,聊天对象为XX慧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个人信用报告系由第三方出具未经原告确认,且该报告关于案涉款项的清偿情况与事实不符,故就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7月25日,被告韩XX(承租人)与XX公司(出租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汇通公司购买韩XX名下的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车架号:LE4HG3EB2GL255293,机动车登记编号:陕FXXXXX),再出租给韩XX使用,租期为36个月。车辆融资总额180064元,车辆融资项目为车款、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等,韩XX自2019年7月25日起,每月25日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6865.55元。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出现逾期三十日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等情形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行使加速到期债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款项,其中对已到期部分,出租人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迟延履行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若承租人在出租人规定的时间内(7天内)无法一次性支付收车通知信中所有款项赎回车辆,则出租人有权委托第三方处理租赁车辆,如处置租赁车辆的价款不足以赔偿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还应赔偿差额部分,要求承租人支付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所有未付款项的20%)。韩XX指定融资款180064元的收款账户为XX融资租赁公司账户。原告XX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同日,韩XX与XX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韩XX将案涉车辆抵押给XX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2019年7月26日,XX融资租赁公司向被告韩XX账户转入180064元。2019年7月29日,XX公司向XX融资租赁公司账户转入931656.2元,其中含韩XX案涉融资款180064元。后被告韩XX共向XX公司支付13期租金共89252.15元。2020年10月19日,XX融资租赁公司向XX公司转入韩XX债权转让款133632.17元。2020年10月21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XX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XX公司将其与韩XX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享有的融资租赁的债权、租赁车辆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XX融资公司。XX公司在收到XX融资公司的全额债权转让款人民币133639.04元后,XX融资公司即取得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2020年10月23日,XX公司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地址向韩XX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已将债权及相关权益一并转让至XX融资租赁公司。2020年10月25日,被告韩XX签收邮件。
另查明,2019年7月25日,被告韩XX作为甲方(融资方)与乙方(居间方)原告XX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促成甲方与出资方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出资方借款资金到位后,甲方应在3日内向乙方支付居间费用。居间费用的标准为前期居间费用、每月按期收取的居间费用,并明确乙方账户信息为:1.户名为陕西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户名为韩X的银行账户。2019年7月26日,被告韩XX向韩X账户转入13104元。自2019年8月27日起,被告韩XX每月均会另支出一笔960.29元左右的费用,共转出十余次一万余元,部分收款账户户名为韩X。2020年8月12日,被告韩XX向韩X账户转入7011元。原告主张被告韩XX转出的13104元、每月960元左右的费用均为居间服务费,7011元中的960.29元为居间服务费,其余款项系公司员工错误收取,同意在诉请中扣除。
又查明,原告XX融资租赁公司因本次诉讼向陕西XXX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预交保全申请费13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XX与XX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关于本案系借款关系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韩XX未如约向XX公司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XX融资租赁公司,并通知到韩XX,原告XX融资租赁公司基于债权转移依法取得了XX公司对韩XX的全部债权和抵押权,原告XX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基于债权转移及合同约定,要求加速到期债权、被告韩XX清偿全部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XX主张其于2019年7月26日支出的13104元、分十余次支出的一万余元、7011元均系案涉还款,因原、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确有居间服务费的规定,以上款项均未与融资租赁款混同,故本案中除原告瑞富融资租赁公司同意在租金中扣减的6050.71元(7011元-960.29元)外,其余款项本院均不认定为租金,本案中均不予处理。被告韩XX如对以上居间服务费费用有异议,可另案起诉。本院确认被告韩XX已付租金为95302.86元(89252.15元+6050.71元),欠付XX公司租金151856.94元。唯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金标准过高,该迟延履行金性质属于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原告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依法将年利率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诉请已得到本院支持,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融资公司要求韩XX承担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韩XX名下,XX公司和原告已对涉案车辆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XX融资租赁公司基于债权转移,要求对登记在被告韩XX名下奔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E4HG3EB2GL25XXXX,机动车登记编号:陕FXXXXX)就案涉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51856.94元;
二、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陕西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以每期到期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每期应付租金日的次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原告陕西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韩XX名下的陕FXXXXX号奔驰牌车辆(车架号:LE4HG3EB2GL255293)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韩XX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陕西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出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9元,被告负担3595元。保全申请费1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