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府中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49438442P。

法定代表人:李广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果,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金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胜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慧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金民、朱胜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集慧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金民、朱胜敏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安金民、朱胜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一审工程造价鉴定84012.25元是依据政府指导价计算,不是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款,计算该价款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造成集慧建设公司利益受到预期外的损失。二、对鉴定部分工程量,集慧建设公司中标总价款是75106.95元,一审判令偿还84012.25元错误。三、安金民、朱胜敏实际收到工程款是48365元加上集慧建设公司代付款及未付款合计125616元。安金民、朱胜敏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基于完成的工程价款应当折价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安金民、朱胜敏辩称,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合同、已完成工程量及图纸、招标文件等相关材料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就涉案已完工的工程量鉴定工程价款为84,012.25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施工图纸计算涉案公厕东西9.84米,南北10.44米,共102.73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1300元计算,涉案工程款为133549元,而鉴定机构仅就安金民、朱胜敏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造价为84012.25元,何况涉案的工程已基本完工,鉴定意见并未造成集慧建设公司的利益受到预期外的损失。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审定结算书确定了工程造价为84012.25元而非75106.95元,鉴定意见书中所出现的75106.95元系鉴定机构根据中标价与拦标价之比为89%计算的结果,并非是安金民、朱胜敏工程最终审计造价,因此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造价为84012.25元正确。安金民、朱胜敏在施工期间收到集慧建设公司支付及代付的工程款共计48000元,集慧建设公司主张其支付125616元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工程确实没有完工,是因为集慧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导致的,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是针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应当依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工程造价计算,集慧建设公司主张折价计算没有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安金民、朱胜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集慧建设公司向安金民、朱胜敏支付工程款110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集慧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集慧建设公司中标承建了宿州市埇桥区2017年度美好乡村建设褚兰镇项目,并成立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2017年度美好乡村建设项目01标段项目部,武时义担任该项目部负责人。2017年10月28日,武时义代表该项目部与安金民和朱胜敏签订《公厕承包协议》,约定2017年度美好乡村建设项目部01标段公厕由安金民、朱胜敏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土建、装饰装修、安装以及工程抢单要求的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单价为每平方1300元,安金民、朱胜敏需在2017年12月8日前竣工。合同签订后安金民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工程款支付及工期等原因,双方产生分歧,安金民、朱胜敏在公厕主体施工完成后即撤离施工现场,后期工程由集慧建设公司自行施工完毕。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拂晓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安金民、朱胜敏施工的公厕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安金民、朱胜敏施工的公厕工程量造价为84012.25元。

另查明,在安金民、朱胜敏承建公厕期间,集慧建设公司将11座涵桥和一个农贸市场大棚交给安金民、朱胜敏施工,但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集慧建设公司认可涵桥最初商定的价格为每座3000元,大棚最终价格为11480元。

再查明,安金民、朱胜敏认可在施工期间共收到集慧建设公司给付的工程款4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安金民、朱胜敏承建集慧建设公司中标的宿州市埇桥区2017年度美好乡村建设项目01标段公厕,虽然因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分歧,致使安金民和朱胜敏未能将该工程最终施工完毕,但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集慧建设公司仍应按照安金民和朱胜敏的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对安金民、朱胜敏施工的公厕工程价款存在分歧,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拂晓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安金民、朱胜敏施工的公厕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84012.25元,即安金民、朱胜敏施工的公厕工程量价款为84012.25元。因集慧建设公司认可安金民、朱胜敏还为其承建了11座涵桥和1个农贸市场棚,故集慧建设公司亦应向安金民、朱胜敏支付涵桥和大棚的工程建设款。安金民、朱胜敏虽称涵桥每座单价为3600元、大棚工程款为19570元,但集慧建设公司仅认可涵桥每座单价为3000元、大棚工程款为11480元,而安金民、朱胜敏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以集慧建设公司认可的工程价款为准。即安金民和朱胜敏施工的公厕主体、11座涵桥及1个农贸市场大棚总价款为128492.25元,扣除集慧建设公司已支付的48000元工程款,集慧建设公司尚应向安金民、朱胜敏支付工程款80492.25元。安金民、朱胜敏要求集慧建设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此前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对安金民、朱胜敏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安金民、朱胜敏支付工程款80492.25元;二、驳回安金民、朱胜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7元,安金民、朱胜敏承担717元,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集慧建设公司举证2018年2月15日武时义支付给卖商混人转款凭证,证明集慧建设公司代安金民、朱胜敏代付建造公厕商混款9165元。安金民、朱胜敏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一审其已经提交,商混款是安金民、朱胜敏支付的,集慧建设公司还有工程,支付的商混款是哪个工程的不能确定。本院认证意见:安金民、朱胜敏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集慧建设公司没有证据佐证是代安金民、朱胜敏代付款,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查明事实除“再查明,安金民、朱胜敏认可在施工期间共收到集慧建设公司给付的工程款48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安金民、朱胜敏在施工期间收到集慧建设公司给付的工程款48000元和大棚款114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金民、朱胜敏承建集慧建设公司将其中标的宿州市埇桥区2017年度美好乡村建设项目01标段公厕交给安金民、朱胜敏施工,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矛盾,导致安金民、朱胜敏在没有完成施工离开,现安金民、朱胜敏要求集慧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因双方对安金民、朱胜敏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安金民、朱胜敏、集慧建设公司同意,埇桥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拂晓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安金民、朱胜敏施工的公厕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安金民、朱胜敏施工的公厕工程量造价为84012.25元,安金民、朱胜敏、集慧建设公司没有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安金民、朱胜敏施工的公厕工程量造价为84012.25元并无不当。集慧建设公司称该鉴定是依据政府指导价作出的鉴定,与其双方约定的价格不符,损害了其预期利益外的损失,不应作为认定安金民、朱胜敏施工的公厕工程量造价的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徽拂晓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依据鉴定的工程造价和拦标价计算出的集慧建设公司投标时该部分总造价为75106.95元,显然是个理论数字,并不是安金民、朱胜敏实际施工工程款价款,因此集慧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集慧建设公司按公厕工程量造价84012.25元偿还安金民、朱胜敏工程款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安金民、朱胜敏、集慧建设公司同意,埇桥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拂晓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安金民、朱胜敏施工的公厕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时,已组织安金民、朱胜敏、集慧建设公司对安金民、朱胜敏未施工工程进行了确认,鉴定机构是对安金民、朱胜敏已完成工程量价款进行的鉴定,集慧建设公司上诉以安金民、朱胜敏没有完成约定工程,要求对安金民、朱胜敏已完成工程价款折价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金民、朱胜敏已实际收到工程款48000元和大棚款11480元,一审没有认定安金民、朱胜敏收到大棚款1148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安金民和朱胜敏施工的公厕主体、11座涵桥及1个农贸市场大棚总价款为128492.25元,扣除集慧建设公司已支付的48000元工程款和大棚款11480元,集慧建设公司还应支付安金民、朱胜敏69012.25元,集慧建设公司上诉称其已支付和未支付款125616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集慧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认定安金民、朱胜敏只收到集慧建设公司48000元,没有认定集慧建设公司已支付安金民、朱胜敏大棚款1148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安金民、朱胜敏支付工程款69012.25元;

三、驳回安金民、朱胜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7元,安金民、朱胜敏承担992元,

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安金民、朱胜敏承担287元,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 强

审 判 员  姚 强

审 判 员  赵 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崔玉凤

书 记 员  王思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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