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章春球,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张晓毓、郑有元,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樟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证号:XXX。

被告:梁秋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证号:XXX。 审理经过 原告章春球与被告陈樟棠、梁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春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毓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梁秋萍2021年7月16日到庭进行询问,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春球向本院提起诉讼,事实与理由:截至2013年11月,被告陈樟棠因经营购买铲车需要,通过被告梁秋萍引荐向原告借款,期间二被告不定期会向原告支付少部分利息。现原告已经无法联系被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樟棠归还本金3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55449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9日,之后按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854499.9;2、被告梁秋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陈樟棠归还本金300000元以及利息452499元。 本院查明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借条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担保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说明,本院也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借条,经本院审核,系证据原件,具有真实、合法、有效性,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取款凭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且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原告的当庭陈述内容,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日,被告陈樟棠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叁拾万元正,约定利息月利贰分,并出具借条。被告梁秋萍作为担保人签字。之后借款本金未归还。原告当庭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0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章春球与被告陈樟棠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被告梁秋萍作为保证人,在借条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视为对原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樟棠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梁秋萍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因双方借款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可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故该部分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原告对于利息计算的请求不当部分,本院予以调整,截至2021年6月19日利息经计算为528300元,应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的利息102000元。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不尊重,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和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自负。另由于本案的借款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樟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章春球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63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6月19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梁秋萍对被告陈樟棠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章春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樟棠、梁秋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敏

人民陪审员彭海萍

人民陪审员汪秀花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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