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祥春,男,住新疆尉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伍勇,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卿勇,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祥春因与被上诉人卿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202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祥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伍勇,被上诉人卿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祥春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202民初4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支持王祥春上诉请求,驳回卿勇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卿勇负担。事实和理由: 1.2018年12月15日,王祥春与卿勇签订的《 还款协议》不是王祥春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王祥春认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2.《 还款协议》第3款约定王祥春于2021年3月1日前向卿勇支付未到期欠款67 000元,卿勇无权向一审法院主张未到期的欠款,且一审庭审时也未要求卿勇说明其主张未到期欠款的理由,故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3. 一审法院判决王祥春应支付卿勇各项损失共计237 651.83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卿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王祥春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卿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祥春向卿勇给付承揽费等167 000元、利息62 151.83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29个月)及律师代理费8500元,合计237 651.83元;2. 王祥春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15日,王祥春与卿勇在新疆乌鲁克律师事务所张开建处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卿勇起诉、保全王祥春民间借贷一事,因王祥春的女儿患白血病急需用钱,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王祥春共计借卿勇现金282 200元未还,另欠卿勇机力费(2008年至2013年期间)136 000元未支付,合计欠418 200元;2、王祥春自愿承担卿勇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4 800元及支付的律师费15 000元,合计19 800元;3、上述(第1、2款)款项由卿勇通过法院执行287 000元(因王祥春女儿重病需要医疗费,卿勇自愿将从中再借给王祥春16 000元,由王祥春用于给女儿看病),因此剩余未支付的款项为167 000元(原为 151 000元)。王祥春同意分期向卿勇支付,即于2019年3月1日前支付50 000元;2020年3月1日前支付50 000元;于2021年3月1日前支付剩余欠款67 000元(注16 000元现金已支付);4、如王祥春未按上述时间(任何一个还款时间)还款,应当从2018年9月10日起向卿勇支付利息(按年20%计算),同时卿勇有权直接向新疆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起诉王祥春,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王祥春承担;5、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时,《还款协议》下方手写注明“此前王祥春机力费欠条在律师事务所由王祥春本人收走。”《还款协议》由双方签名并捺印,并且王祥春在手写注明的内容上捺印。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王祥春未按第3条约定向卿勇履行还款义务。卿勇因此次纠纷提起诉讼,交纳律师代理费8 500元。另查明,2018年9月11日,卿勇与王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8)民020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祥春给付卿勇借款282 2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4800元由王祥春负担。上述事实,由卿勇、王祥春的陈述、《还款协议》、律师费发票、(2018)兵020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祥春与卿勇在乌鲁克律师事务所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祥春应按此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对于王祥春抗辩其签订《还款协议》时,卿勇存在欺诈行为,且卿勇未将机力费欠条交付给自己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王祥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王祥春也有一份《还款协议》,王祥春如果认为签订《还款协议》时卿勇存在欺诈行为,可以寻求报警处理,也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撤销权,但是王祥春并采取任何途径予以救济,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卿勇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数额,经一审法院审查,未超过《还款协议》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王祥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卿勇167 000元(包括机力费136 000元、前期民间借贷纠纷律师代理费15 000元及借款16 000元);二、王祥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卿勇利息62 151.83元;三、王祥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卿勇律师代理费8 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 864元,减半收取计2 432元,由王祥春负担(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卿勇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祥春与卿勇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2.《还款协议》第3款约定的未到期欠款67 000元应否保护;3.一审法院判决王祥春应支付卿勇各项损失共计237 651.83元应否支持,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一、王祥春与卿勇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2018年12月15日卿勇与王祥春为解决双方多年来产生的纠纷,在乌鲁克垦区律师事务所由律师起草了《还款协议》。二审庭审时,王祥春陈述其去过乌鲁克垦区律师事务所,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还陈述《还款协议》中关于“王祥春借卿勇人民币282 200元”的内容已被新疆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履行完毕。据此王祥春对《还款协议》的内容是知情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祥春主张《还款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能提供卿勇及其律师使用欺诈行为迫使其签署《还款协议》的证据,故《还款协议》合法有效。
二、关于《还款协议》中未到期欠款67 000元应否保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王祥春与卿勇签订的《还款协议》第3条约定“….剩余未支付的款项为 167 000元。王祥春同意分期向卿勇支付,即2019年3月1日前支付50 000元;2020年3月1日前支付50 000元;于2021年3月1日前支付剩余欠款67 000元。4、如王祥春未按上述时间(任何一个还款时间)还款,应当从2018年9月10日起向卿勇支付利息(按年20%计算),同时卿勇有权直接向新疆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起诉王祥春,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王祥春承担”。因王祥春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卿勇向一审法院进行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王祥春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卿勇向王祥春主张机力费136 000元、前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 000元、借款16 000元及利息62 151.83元共计237 651.83元应否给付的问题。1.关于136 000元机力费的问题。一审中,王祥春出示了由卿勇书写王祥春已支付多年机力费的说明,证实王祥春已将拖欠卿勇机力费的款项结算完毕,王祥春并不拖欠卿勇机力费。卿勇认可该说明是自己书写,但该说明所计算的机力费截止时间为2005年,在2005年之后,王祥春继续使用卿勇的农机进行土地种植耕作。双方签署《还款协议》前,卿勇将已支付完毕的机力费凭证退还给了王祥春,经双方结算剩余136 000元机力费王祥春未给付,故王祥春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卿勇与王祥春签订《还款协议》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该协议中注明了136 000元系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机力费。王祥春认可卿勇在此期间对其种植的耕地提供过农机耕作服务,但不能提供2008年至2013年期间其已将所有机力费支付完毕的证据,故对王祥春主张机力费已支付完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16 000元借款、2018年诉讼案件律师费用15 000元及本案8500元律师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卿勇称15 000元律师费系王祥春借卿勇人民币282 200元产生,经与王祥春协商其同意给付;借款16 000元因王祥春女儿当时正在医院,没钱治疗,在王祥春请求下,卿勇以现金方式将16 000元支付给了王祥春,故王祥春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王祥春陈述卿勇没有提供16 000元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自己没有实际收到16 000元借款,但认可其女儿生病的事实,一审时上述款项未予质证,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因针对8500元本案律师费王祥春未予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此项判决予以维持。15 000元律师费和16 000元借款在《还款协议》第2、3条中明确约定,且签署协议均发生在乌鲁克垦区律师事务所,王祥春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捺印,故王祥春主张律师费及借款未质证,其不应当支付律师费及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利息62 151.83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因王祥春与卿勇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且卿勇在诉讼时调整了违约责任承担的计算标准,其调整的标准和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此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王祥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5元,由上诉人王祥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