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住所地:鄢陵县花博大道1号。 负责人:王松长,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睿,该行职工。 被告:李雪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鄢陵支行)与被告李雪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储鄢陵支行负责人王松长的委托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储鄢陵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雪琴向原告申请办理公务卡;2015年11月26日,被告李雪琴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被告分别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等,该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原告核准被告的申请后,分别向其发放了公务卡和个人信用卡。后被告激活该信用卡,多次使用该卡消费。至2020年10月30日,被告透支公务卡本金66156.07元,欠利息6293.43元,费用22489.63元未付;被告透支个人信用卡本金8409.89元,欠利息946.19元,费用3353.45元。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雪琴立即偿还原告公务卡透支本金66156.07元、利息6293.43元及其他费用22489.63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以后的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被告李雪琴立即偿还原告个人信用卡透支本金8409.89元,利息946.19元及其他费用3353.45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以后的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中国邮储鄢陵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李雪琴身份证复印件二份;2、公务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一份、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一份、信用卡账务信息二份;3、个人贷款流水清单一份、催收记录一份;4、邮储信用卡团办申请人信息表一份、公务卡业务合作协议一份、公务卡团办项目说明表一份;5、照片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之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雪琴未做出答辩,未参加本案庭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雪琴未参加本案庭审,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雪琴向原告申请办理公务卡。2015年11月26日,被告李雪琴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申请时原告中国邮储鄢陵支行(甲方)与被告李雪琴(乙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公务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主要约定,乙方透支消费及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为免息还款期;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按月计收复利;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现或转账的,乙方应该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违约金等其他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双方对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作了具体约定。被告李雪琴分别于申请当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公务卡申请表》、《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雪琴发放了信用额度为70600元、卡号为62×××61的公务卡及信用额度为14100元、卡号为62×××27的个人信用卡。被告李雪琴将公务卡和个人信用卡分别激活后,多次使用该公务卡和个人信用卡消费。截止到2021年4月9日,被告公务卡共欠本金66156.07元,利息6293.43元,费用22489.63元;被告个人信用卡共欠本金8409.89元,利息1233.73元,费用4663.43元。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雪琴向原告中国邮政鄢陵支行申请办理公务卡和个人信用卡,同意遵守中国邮政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后使用该两张信用卡透支消费,其与原告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雪琴使用该两张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雪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借款本金74565.96元,利息7527.16元,费用27153.06元。 如果被告李雪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被告李雪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玉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清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