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华县县城箕城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27313149192
法定代表人:高瑞,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严华,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彬,河南良承(周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告:肖少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华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盈盈,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彩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告:肖红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华县。
审理经过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华信用联社)与被告韩璐、肖少波、肖彩霞、肖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华信用联社的诉讼代理人金彬、被告韩璐、肖少波的诉讼代理人肖盈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彩霞、肖红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华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韩璐、肖少波偿还借款本金92848.04元及利息、罚息35663.5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定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92848.0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保证人肖彩霞、肖红霞对被告韩璐、肖少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璐、肖少波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2848.04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8年10月21日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09月2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韩璐、肖少波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09月25日至2018年09月25日,利率为8.7‰,逾期罚息为13.05%,被告肖彩霞、肖红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09月25日,原告向被告韩璐、肖少波发放了借款10万元,现被告韩璐、肖少波拖欠本金92848.04元及利息、罚息未履行清偿义务,被告肖彩霞、肖红霞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韩璐、肖少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清借款有困难。
被告肖彩霞、肖红霞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西华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贷款发放通知单、信贷业务申请书、个人客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般贷款开户各一份。证明:2017年9月25日,被告韩璐、肖少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2、保证人基本情况、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肖彩霞、肖红霞于2017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2019)豫1622民调260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向贵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韩璐、肖少波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肖彩霞、肖红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韩璐、肖少波、肖彩霞、肖红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韩璐、肖少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肖彩霞、肖红霞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9月25日,被告韩璐、肖少波经被告肖彩霞、肖红霞担保向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221000117092143578,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肖彩霞、肖红霞自愿与原告西华信用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韩璐、肖少波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就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西华信用联社将借款100000元发放到被告韩璐的账户内(账户62×××02)。至2018年10月20日,被告韩璐、肖少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了利息,偿还本金7151.96元,仍下欠本金92848.04元。就下欠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韩璐、肖少波未按合同约定内容按时向原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肖彩霞、肖红霞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保证责任,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西华信用联社诉请的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即在原借款利率月息8.7‰的基础上加收50%即为“8.7‰+8.7‰*50%=13.05‰”,即2018年10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3.05‰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肖彩霞、肖红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向被告韩璐、肖少波进行追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璐、肖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2848.04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3.05‰自201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肖彩霞、肖红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韩璐、肖少波、肖彩霞、肖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