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南四路泰邦科技大厦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45275Y。
法定代表人:傅景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雨奇,北京乾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37号信和广场25-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46388419C。
法定代表人:沈卫群,董事长。
被执行人: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9号投资大厦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645657。
法定代表人:付建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娇子大道288号银杏苑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689915912U。
法定代表人:付建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9号投资大厦23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434597。
法定代表人:付建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深圳泰邦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吉华路宝龙大厦吉安阁1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931552K。
法定代表人:黎景养,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泰邦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我院查封泰邦科技大厦1楼东侧、10H、13E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对泰邦科技大厦1楼东侧、10H、13E等房屋查封的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一、贵院无权对泰邦科技大厦资产及其租金收入作出任何执行行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的(2015)深中法执字第464号案早在2015年便对我司名下的高新南四道T205-0084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轮候查封。目前该案已经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粤03执恢18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八条规定,深圳中院对泰邦科技大厦的执行顺位亦相应恢复。因此,贵院无权对泰邦大厦的房屋张贴封条,禁止相关主体进行使用、处分。另外,贵院对泰邦科技大厦租金收入采取的执行行为,已经因我司与相关协助义务人解除租赁合同而失去法律效力。我司在解约后于2020年4月1日起将前述房产出租给深圳市乐诚顺投资有限公司,相关转租行为合法有效,贵院张贴封条的行为侵害了乐诚顺公司的合法租赁权益。二、贵院对相关房屋张贴封条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第三点。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被告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泰邦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5)闽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3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闽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亿元及利息等;二、如果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有权对质押财产即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51.2%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170066.944万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如果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有权对质押财产即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分公司签署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沿线服务区项目建设、经营权转让合同》项下,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分公司尚未支付的31000万元转让款(如有)在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泰邦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对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泰邦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1月2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执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作出的(2015)闽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一案,指定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9)闽06执1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泰邦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价值相当于人民币504655963.33元及利息、罚息的财产。
另查明,根据“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查封(备案)表”(2019年3月5日打印)载明:被执行人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深圳市南山区××道南,宗地号为:T205-××土地使用权证,产权证号为:××,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粤03执3821号查封,查封期限从2017年1月16日到2020年1月15日。轮候查封的第一顺位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闽民初字第73号于2015年6月1日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本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