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住磐石市。

被告:刘某,住磐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875.00元,合计110,8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5月2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共借款现金80,000.00元,被告写有借据,约定利息1分5厘,并约定2019年12月30日给付。借款后被告于2018年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联系不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2017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18,000.00元;2018年5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12,875.00元),本息合计110,875.00元。

被告辩称 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份;2.磐石市福安街佟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因从事建筑工程缺少资金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5月2日向周某借款现金40,000.00元,合计80,000.00元,并为周某出具借据2张,均约定利率为年利15%,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刘某始终未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周某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已经依约向刘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刘某未依约返还欠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周某请求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定最高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周某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875.00元,合计110,8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付忠华

人民陪审员  宋立军

人民陪审员  柳广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于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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