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元雄,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源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21年1月29日被桃源县某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一部刑诉[202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元雄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元雄及其辩护人何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高元雄谎称自己是桃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可以帮他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骗取李某1、周某、罗某、王某、舒某1、舒某2的信任,上述人员遂向高元雄支付资金并委托其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高元雄以此骗取上述人员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63000元。案发前,在李某1的催促下,高元雄已向李某1、周某共计返还5800元。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元雄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以高元雄具有坦白、在案发前返还部分赃款、多次诈骗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高元雄辩解:诈骗金额应为37200元。理由:1.向李某1退还的5800元不能计入诈骗金额;2.2021年2月,高元雄向罗某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其中包括收罗某的9000元和收王某的11000元,共计2万元不能计入诈骗金额。其辩护人辩护:1.同意高元雄的辩解意见;2.高元雄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部分退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高元雄在桃源县××镇××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可以帮人申请到桃源县××街道××小区的公共租赁住房,但申请人需要先向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房款。高元雄以此为由先后6次骗取李某1、周某、罗某、王某、舒某1、舒某2的资金,共计骗得人民币(下同)63000元。案发前,高元雄向李某1、周某退赃共计5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4日,被告人高元雄采取上述手段骗得李某1、周某各4700元。后在李某1、周某的催促下,高元雄于同年10月至11月分3次退给李某1共计5800元,李某1将其中2900元转给了周某;

2.2020年8月7日,被告人高元雄采取同样手段骗得罗某9600元;

3.2020年8月底9月初,被告人高元雄采取同样手段骗得舒某111000元;

4.2020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高元雄采取同样手段骗得舒某211000元;

5.2020年9月20日左右,因舒某1想申请第二套公租房,被告人高元雄采取同样手段骗得舒某111000元;

6.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高元雄采取同样手段骗得王某11000元。

被告人高元雄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并在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但在开庭审理时认为已退赔和打借条的金额不应认定诈骗。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元雄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1、周某、罗某、王某、舒某1、舒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朱某、高某、钱某、郭某、李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包括现场图、现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对账单,收条,《桃源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等资料,桃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公司的证明,线索来源、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高元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高元雄曾多次找罗某借钱,在骗得罗某9600元后罗某催促高元雄还款时,高元雄给罗某出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其中包括骗取罗某的9600元。后高元雄又找罗某借款,并出具了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但罗某没有将钱借给高元雄。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高元雄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认定。高元雄当庭辩解借条包括骗得王某的11000元,经查,高元雄当庭陈述王某对打借条的事不一定知情,其并没有告诉王某,因与常理不符,且高元雄在庭审前从未供述该借条包括王某的钱,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元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高元雄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在案发前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对高元雄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给被害人。对高元雄及其辩护人关于诈骗金额应为372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高元雄对李某1、周某、罗某、王某实施的诈骗已经得逞,事后退赔的5800元只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不能冲减诈骗金额,事后打借条的9600元不属于实际退赔,不予考虑,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高元雄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高元雄在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但在开庭审理时认为已退赔和打借条的金额不应认定诈骗,故不是认罪认罚,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高元雄如实供述、部分退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以高元雄有坦白、多次诈骗、案发前返还部分赃款的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元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2024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元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李某11800元、退赔周某1800元、退赔罗某9600元、退赔舒某122000元、退赔舒某211000元、退赔王某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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