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小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军,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韩大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壁市淇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小龙与被告韩大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军,被告韩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大平支付原告周小龙钩机租赁费19800元及利息(以198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4月30日计算至被告韩大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大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韩大平租赁了原告周小龙的钩机,并给原告周小龙出具了票据,经原告周小龙催要,被告韩大平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剩余19800元被告韩大平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周小龙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韩大平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周小龙起诉的事情发生在2016年,至今已经有5年的时间,这5年中原告周小龙从未找我催要过该款项,原告周小龙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涉案款项也不应由我支付,我向原告周小龙出具收据只是起到了一个证明作用,原告周小龙到山上装石头,不是我让他去的,是赵学峰联系的原告周小龙,具体租赁价钱也是原告周小龙与赵学峰商量的,我只是证明原告周小龙干了多少小时,具体是原告周小龙与赵学峰结算,因此我不应向原告周小龙支付租金。另外,原告周小龙所述不实,我们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我也是打工的,我是作为现场管理员向原告周小龙出具收据,原告周小龙是赵学峰介绍的,赵学峰是工地的会计,老板是赵海军,赵海军只对赵学峰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周小龙的租金应当由赵学峰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4月15日,原告周小龙将钩机出租给被告韩大平使用,被告韩大平共向原告周小龙出具19张收据,该19张收据显示原告周小龙将钩机出租共132个小时,双方口头约定钩机的租赁费为150元/小时。
另查明:2018年2月7日,原告周小龙电话联系被告韩大平催要其钩机租赁费。
以上事实由被告韩大平出具的19张收据、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2016年,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周小龙将钩机租赁给被告韩大平使用,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周小龙将钩机出租给被告韩大平,被告韩大平向原告周小龙出具收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韩大平向原告周小龙出具19张收据显示被告韩大平共使用原告周小龙出租的钩机132个小时,又双方口头约定钩机的租赁费为150元/每小时,故本院对原告周小龙要求被告韩大平支付租赁费19800元(132小时×150元/每小时=198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韩大平未及时向原告周小龙支付租赁费,给原告周小龙造成一定损失,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租金支付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周小龙要求被告韩大平以198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1日计算至被告韩大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韩大平应支付原告周小龙钩机租赁费19800元及利息(以198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1日计算至被告韩大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被告韩大平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租赁事实虽然发生在2016年4月份,但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租金支付时间,原告周小龙可随时要求被告韩大平支付,故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韩大平称其仅是作为工地管理人向原告周小龙出具收据,实际应当由赵学峰向原告周小龙支付钩机租赁费的答辩意见,因被告韩大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周小龙将钩机租赁给赵学峰,故本院对被告韩大平的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小龙支付钩机租赁费19800元及利息(以198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1日计算至被告韩大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周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韩大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