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长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长海诉被告刘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长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宏、刘红,被告刘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浩立即返还原告多支付工程款813936.44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工等损失及违约金60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山东雷奥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奥公司)煤棚安装工程分包事宜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分包原告协议书约定的图纸范围内网架安装工程,展开面积约计5000平方米,并对承包单价、工期等做出约定。自开工之日起,原告均按协议足额向被告付款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而被告在收到原告工程款后却未按时给其工人发放工资,引发其工人多次在雷奥工地罢工、闹事。事发后被告不但不积极处理,而是躲起来不接电话不回短信。为平息事件保证工期,原告多次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截止2019年10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408427.24元,超付工程款81万余元。由于被告欠付工人工资,导致停工,被告在未完工情况下撤场,给原告和业主造成重大损失和困扰。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580083.2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工违约金47万元,赔偿原告因被告擅自离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14750.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浩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中李长海虽然在发包方处签名,但合同承包内容一页加盖的是“淄博海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李长海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海在劳务合同中的签名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故李长海个人不享有本案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赔偿逾期交工损失及违约金没有依据。经被告核算,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00余万元。被告在进场施工后,因原告迟迟无法足额支付劳务费,未按工程进度提供材料,造成窝工、停工,所有责任均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欠付工程款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另行起诉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带领工人进场后,原告从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一拖再拖。原告为达到向业主方催款的目的,多次指示、责令被告的工人停工。被告为原告共计提供劳务三个项目,包括内蒙古赤峰网架工程、山东万山网架工程及本案雷奥工程,工程款共计799.79万元,内蒙古赤峰与万山工程已经完工,扣减已完工项目劳务费后,原告尚欠被告100余万元。因原告无法按约足额付款,在被告多次要求付款下,原告强行抢占被告施工设备并强迫劳务人员退出工程现场,不存在被告单方退场的情形。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9日,原告李长海(甲方)与被告刘浩(乙方)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李长海将雷奥公司煤棚安装工程分包给刘浩施工,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网架安装工程,展开面积约计5000平方米,合同工期必须满足工程总包合同要求,总日历天数为80天,2018年12月15日前进场开始安装,以实际进场日期为准。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甲方审完工程量及业主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刘浩组织施工。雷奥公司煤棚安装工程后期工程李长海找其他人员施工完成,该工程已投入使用。
刘浩申请对其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10月30日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雷奥公司煤棚安装工程鉴定造价为3950510.02元,本鉴定造价为合同范围内已施工部分。现场未完成工程造价为121689.90元。刘浩称支付鉴定费5.6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鉴定费发票。
李长海另将内蒙赤峰工程、山东万山工程承包给刘浩施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对账确认刘浩为李长海施工的内蒙赤峰工程款为55万元,刘浩为李长海施工的山东万山工程款为210万元。
原、被告双方确认李长海已支付刘浩内蒙赤峰、山东万山及本案雷奥公司煤棚工程款总额为6822000元。
刘浩另主张为李长海施工的雷奥公司煤棚安装工程安装的16个天窗每个1万元共计16万元未计算至工程鉴定报告中,并提供其与臧家香的通话录音一份。与臧家香通话时臧家香已不在李长海处工作。李长海对刘浩提出的天窗费16万元不予认可,称双方没有约定。
李长海称其要求刘浩返还的工程款中包括3%的质保金部分。李长海提供其与案外人刘培平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及付款凭证,证明因刘浩退场,李长海将刘浩未完工工程另行分包给刘培平等人施工,给李长海造成损失436440元。刘浩对李长海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长海与被告刘浩签订涉案雷奥公司煤棚安装工程,刘浩组织施工,李长海支付工程款,合同双方为李长海与刘浩,李长海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李长海将涉案雷奥公司煤棚安装工程承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刘浩施工,双方签订的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无效。涉案雷奥公司煤棚工程已投入使用,李长海应支付刘浩工程款。刘浩为李长海施工的内蒙赤峰、山东万山及雷奥公司煤棚工程的总工程款为6600510.02元,李长海已支付6822000元,多支付的221489.98元刘浩应予返还。刘浩主张的雷奥公司煤棚工程天窗安装费16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另有约定,仅凭与臧家香的录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长海与刘浩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的3%质保金,李长海已提前支付,其要求刘浩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李长海可要求刘浩予以维修或另行主张权利。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无效,协议内约定的违约条款也无效,李长海以此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47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李长海与刘浩对此均有过错,雷奥公司煤棚工程施工中刘浩退场后,李长海将刘浩未完成工程另行分包给他人施工所支出的费用要求刘浩予以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浩返还原告李长海工程款221489.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83元,由原告李长海负担18499元,被告刘浩负担3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