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鸿雁,男,****年**月**日出生,满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义县。

被告:白国学,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义县。

被告:白杨,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业,住

辽宁省义县义州镇站前街站前社区楼*-*号,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彭鸿雁与被告白国学、白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鸿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国学、白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鸿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分计算,从2017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每月按期给付原告利息,利息给付至2017年7月23日,后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本息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白国学、白杨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还款协议及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鸿雁与被告白国学系朋友关系,被告白国学与被告白杨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20日,被告白国学以被告白杨开汽车修配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彭鸿雁借款50000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彭鸿雁在扣除当月利息125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白杨转款4875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5分。2016年4月2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从彭鸿雁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率2.5分,月还利息,期限为一年,¥500000.00元,借款人:白国学白杨”。被告白国学、白杨均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后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23日。2018年10月22日,被告白国学为原告彭鸿雁出具还款协议一张,被告白国学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487500元为本金。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但原告现主张按照月利息1分支付利息,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息1分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国学、白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鸿雁借款本金4875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87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分计息);

二、驳回原告彭鸿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彭鸿雁已预交,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白国学、白杨共同负担4400元,被告白国学、被告白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义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彭鸿雁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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